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4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龙泊湾****。
法定代表人:武长科,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退休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王磊,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黄定清,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个体户,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符建平,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红花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琳,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王磊、黄定清、符建平、***、湖南红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夏海波、被告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科、红花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邹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黄定清、符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81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72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磊、黄定清、符建平、***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红花园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红花园公司将溆浦县红花园园区建设发包给坤源公司。坤源公司委托***、王磊、黄定清、符建平、***具体负责管理。2016年6月,符建平、***与原告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工业园3﹟、16﹟、17﹟及4﹟、6﹟、13﹟、14﹟配电箱工程,2017年4月份工程建设完工。坤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9800元,其中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建的4﹟、6﹟、13﹟、14﹟工程款268000元已付(包含2020年5月19日坤源公司支付的76000元),3﹟、16﹟、17﹟工程款被告分别支付81000元、64985元、5000元,尚欠工程款7281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坤源公司辩称:承包红花园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委托王磊、***对项目进行管理,该二人是公司派出的负责人。其他情况公司不清楚。
红花园公司辩称:红花园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一,红花园公司未欠付坤源公司工程款;其二,目前未支付的仅有工程款5%的质保金,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5年,目前未届满。
***、王磊、黄定清、***、符建平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建溆浦红花园3#、16#、17#配电箱工程,坤源公司项目部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800元,已支付了81000元。坤源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他是跟***符建平签订的,我不清楚。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与工业园没有关联性。工业园不知情,工业园只与坤源公司发生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领条》,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4#、6#、13#、14#配电箱工程款76000元。坤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也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与工业园没有关联性。工业园不知情,工业园只与坤源公司发生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系4#、6#、13#、14#厂房配电箱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劳务施工协议》,证明符建平是溆浦红花园标准化厂的实际施工人。***质证认为:是一个劳务施工合同,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符建平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坤源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都不是与我们公司签订的,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只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我们只与坤源公司有合同关系,这份合同与红花园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承建溆浦县红花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委托书》,证明***的行为经项目部授权,符建平是本案的被告。***质证认为:在2019湘12**民初2285号判决书中事实认定了符建平和***是合伙关系。从坤源公司的证明看,***、王磊、黄定清是坤源公司实际投资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坤源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都不是与我们公司签订的,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红花园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红花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红花园公司提交《标准厂房B2标段结算明细》,证明B2标段工程总项目结算明细。红花园公司提交支付记录,证明被告红花园工业园已支付给坤源建筑公司工程款54792225元。红花园公司提交《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呈报表》,证明被告红花园工业园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审定金额为61033113.12元。红花园公司提交《关于“红花园工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证明红花园工业园支付给坤源公司B2段的工程已全部结清,剩下1451656元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红花园公司提交《收据》、《华融湘江银行付款回单》及《溆浦县平台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证明红花园支付给坤源公司质保金160万元。***质证认为:《标准厂房B2标段结算明细》、支付记录、《关于“红花园工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收据》、《华融湘江银行付款回单》及《溆浦县平台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呈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坤源公司、***、黄定清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红花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发包方向总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且坤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红花园公司为发包人、坤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红花园公司将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园C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2标段:3﹟、4﹟、6﹟、13﹟、14﹟、16﹟、17﹟)发包给坤源公司施工。坤源公司委托***、王磊、黄定清负责管理。2016年3月14日,以黄定清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溆浦红花园3号、16号17号标准化厂房交由乙方整体施工,劳务单价按每平方米1100元包干,不包括挂靠费和税费(仅限于钢筋混凝土厂房)。另外,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劳务施工协议》第十四条还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施工期间,***将上述厂房配电箱工程分包给***。2016年8月8日,符建平向溆浦县红花园工业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书》,表明其在工业园承建标准厂房:3﹟、16﹟、17﹟工程,全权委托***代理工程事项。本院(2019)湘122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符建平合伙承建上述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2017年8月31日,***以其本人及符建平名义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电箱安装:材料、工资,合计:贰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23800.00〉。已支付:***已支付:伍万,王磊支付:叁万壹仟元。223800-81000=142800.00元。应付余额: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16﹟、17﹟、3﹟项目部.”落款处***以其本人及符建平名义签名。2018年3月22日,***在《结算单》中注明:“民工工资已清算,以打款凭条为准,余欠材料款40000元。”之后,经***催要,***、符建平未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红花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坤源公司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坤源公司将其承包的红花园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符建平,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与***、符建平口头达成的配电箱安装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但***完成了配电箱安装施工工程,并与***、符建平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要求***、符建平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9)湘122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符建平在案涉16﹟、17﹟厂房工程建设中系合伙关系,故符建平应当就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求符建平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为142800元,***自认已支付工程款69985元。***、符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符建平之间形成的配电箱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红花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而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至,故红花园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向***支付配电箱工程款的责任。坤源公司、***、王磊、黄定清未与***签订合同,亦非配电箱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向***支付配电箱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符建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配电箱安装工程款72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符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明杰
人民陪审员  张贻和
人民陪审员  米永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红玉
书记员覃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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