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4民初314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龙泊湾2栋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溆浦县中都乡学校,住所地溆浦县中都乡泗坪村。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溆浦县中都乡学校、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2022年12月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武 珊
书 记 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