垣曲县大地凿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垣曲县大地凿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2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诉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垣曲县大地凿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人民路东建材市场(由北至南第三排第一间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MA0HMD489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 被告:陕西誉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1号星舍大厦14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GG4G4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垣曲县大地凿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凿井公司)、被告***、被告陕西誉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采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凿井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凿井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203250元(庭审中变更);2、判令被告以20325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被告誉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凿井公司进行工程承包和施工,2019年,被告***承包了被告誉虎公司违法分包的**高速四标一工区桩基工队的工程项目。2020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机和技术人员进行施工活动,2020年10月25日,被告***和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工人费2226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凿井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誉虎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以被告凿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租赁费为每月36500元。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挖机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合计贰拾贰万贰仟***拾元整(¥222650.00)。附注:**高速四标一工区桩基工队(施工地址位于石泉县云雾山镇***村*组),欠款单位:垣曲县大地凿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账号,欠款人:***,身份证:*,电话:*,2020年10月2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石泉县通全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原告19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和被告凿井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03250元;2、欠付原告***租赁费和工人工资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何计算;3、被告誉虎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以被告凿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虽然有凿井公司的公章,但未有凿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有被告凿井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对被告凿井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合同仅对挖机的实际使用人***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凿井公司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欠付的租赁费和工人工资20325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内容,并就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誉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誉虎公司对涉案的租赁费和工人工资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誉虎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租赁费和工人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共计203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一倍从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