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辉鸿浩等与云南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4民初1069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村医,住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巧,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辉鸿浩,男,2001年7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专在读,住昌宁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辉易鹏,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住昌宁县。(系原告辉鸿浩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MQ453J.
法定代表人:鲁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昌宁县。
被告:昌宁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50152640259。
法定代表人:左宏智,该局局长。
住所地:昌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坤,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辉鸿浩与被告云南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龙公司”)、昌宁县水务局(下称“水务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原告辉鸿浩的委托代理人辉易鹏,被告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兴祥、被告水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辉鸿浩、被告水务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鸿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龙公司恢复原告家被破坏的自留地地埂原状,被告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龙公司赔偿原告被毁损的核桃树5棵、香椿树20棵、二分地的魔芋,价值约6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3、开庭补充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龙公司赔偿因挖损自留地地埂,以致地埂上两棵松树树根裸露死亡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在挖损地埂处支砌挡墙以消除危险,被告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昌宁县村民,祖上即居住在此。在原告家房屋外的西边有一块2.6亩左右的自留地,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原告家使用,原告家世代耕种至今,该自留地下方呈斜坡状与辉毅家茶地相邻,四至明确,未有纠纷。2020年1月7日,被告水务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兴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右甸河辉家寨拦河坝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龙公司修复位于原告家自留地旁边的右甸河拦河坝。同年3月,被告兴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开着挖机,从原告家自留地边与辉毅家茶地中间挖出一条可供挖机通行的两米左右道路作为修复拦河坝的道路用。被告兴龙公司开挖道路时破坏了原告家使用的自留地地埂原状,挖毁了原告家的自留地地埂,破坏了地埂原有的自然状态,造成原告家自留地与辉毅家的茶地有两米左右的落差,树根裸露,泥土堆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拦河坝工程结束后未予恢复,且恶意损坏了原告种植在自留地边的核桃树5棵、香椿树20棵、二分地的魔芋及导致两棵松树树根裸露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拥有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对该自留地享有使用、收益和经营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被告兴龙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水务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兴龙公司、水务局辩称,2020年1月7日,被告水务局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右甸河辉家寨拦河坝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5日,被告兴龙公司在水务局、田园镇、新城社区、河对门村民小组组长等工作人员及与原告家土地相邻的河对门小组村民和雇请的11名工人在场指导监督下进场施工。兴龙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已经查阅相关图文资料,并向相关部门充分了解了进场道路土地权属和附着物情况,在进场施工开挖涉案土地时,完全按照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求,并合理尽到注意义务,在原有道路的基础上进行开挖,并未开挖到原告家土地四至及林果树木,原告家在开挖时也未提出异议。同时,2020年4月17日,原告家在未与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堆放土石方、开挖水渠,无故封闭施工道路,并对被告造成了停工、改道等经济损失。因此二被告认为兴龙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是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依法依规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进场开挖道路,原有道路土地性质为公共道路,依法属于集体所有,并非原告家的合法土地,被告兴龙公司开挖范围并未侵犯原告的自留地及财产权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兴龙公司在开挖建设通道过程中是否挖毁了二原告家自留地地埂?2、二原告诉求的经济林木是否遭受破坏?经济损失是多少?应不应当赔偿?3、被告兴龙公司的推路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家自留地滑坡危险存在?应不应当恢复原状或支砌挡墙以消除危险?4、被告水务局应不应当对被告兴龙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辉鸿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转换文字一份。欲证明被告兴龙公司在开挖道路时未和原告商量,被告认可在开挖前原告家地埂是一埂树及被告在挖路时挖到了原告家地埂;2、辉建春拍摄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未挖路前原告家自留地的原貌,证明当时原告家自留地边全是树,被告开挖道路后自留地地埂边只剩下几棵稀疏的大树,证明被告挖了原告家自留地地埂,树根暴露在外;3、辉建春关于提供辉易鹏家自留地地坎等情况照片的说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29日拍摄照片的来历;4、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水务局对被告兴龙公司有指导监督义务;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表及摘抄档案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家自留地与辉乃位家(即辉毅家)茶地接壤,证明从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两家四至一直无争议,两家共用一条界线,上边是原告家自留地,下边是茶地;6、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挖路后破坏了原告家栽种在地埂边的树的根须,致使两棵松树干枯死亡及自留地被破坏后造成滑坡,危及到自留地上方房屋的安全;7、照片两张。欲证明2018年拍摄的原貌照片和开挖后的照片比较,涉案土地上原来并无道路,被告新挖的可供挖机通行的道路是铲除了原告家自留地的地埂而来,因原告家自留地下方的茶地并未受损,连茶树株数都跟2018年一模一样,但原告家自留地地埂已被损坏;8、测绘表一份。欲证明测绘表只是测绘公司单方制作,是被告在前案中提交的,但不能证明四至;9、证人辉永良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其与辉易鹏是胞兄弟关系,因原告不在家,自己帮他家照管核桃树、香椿树和一些药材,现在这块地被推了,上面有核桃树6棵,香椿树20棵和一些药材,价值8000元(听兄弟媳妇说很贵,很值钱)及原告家与村民小组长大概有3起矛盾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兴龙公司、水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不能排除存在剪辑的可能,且兴龙公司与水务局商谈涉及商业秘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因兴龙公司于2月15日进场开工,在4月雨季来临前的4月17日,原告请人施工“上坎子”,雨水一来,导致冲刷造成,且辉建春未出庭,照片系其私自拍摄,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同意,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涉案土地“新房子地”没有分界说明,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树木干枯和根须裸露是原告施工后雨水冲刷所致,也许是动物撕咬。对证据7有异议,与证据5自相矛盾,且“新房子”四至都是路,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因是截图看不清,对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确权应由职能部门登记。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辉永良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力低,无直接证据证明林果树木的价值。
被告兴龙公司、水务局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施工依法依规,且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不存在侵权;2、现场照片11张。欲证明涉案进场道路和附着物客观情况,以及原告家在上坎子使用机械清方,导致树木干枯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3、证人辉乃元证言证实:被告兴龙公司进场推路当天自己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场负责沟通协调,路上半是原告家的,路下半是辉毅家的,原先有一条两米宽左右的赶马路,当天辉毅在场,自己告诉过开挖机的工人不要挖到坎坎上和下面的茶树等情况。证人辉毅证言证实:今年3月15日,村民小组长和兴龙公司都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要去挖进场道路要经过我家,当天等我到家时挖机已经开始作业,我和挖机师傅说尽量从我家这边挖,产生纠纷的这段路以前是一条一米五宽左右的小路,我也和小组长说如果拖拉机进出的路不够可以从我家地这边过,挖路时我家的茶树被压了一排等情况。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开挖道路上没有树,只有草。挖路由小组长指挥,组长让我们挖到哪就挖到哪,但既没有挖到原告家的树,也没有挖到辉毅家的茶树,组长告知我们尽量往下边挖等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河对门村民小组长辉乃元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证标明原告家的自留地就是2.4+0.4=2.8米宽,是不可能到挖便路的地方,一直以来原告家自留地界限就是以那排树的坎子为界。施工挖的便路就是赶马路,属集体所有。施工时没有挖到原告家上面的坎子,只在坎子下面作业,便路开通后,原告家从这条路拉运石头支砌挡墙,上面这些土就是原告家支砌挡墙时挖出来堆积的。原告家的诉求不是事实,施工道路没有侵占原告家土地四至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辉鸿浩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没有侵犯原告利益,且二被告约定,被告水务局对兴龙公司有指导、监督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要证明的原貌是开挖前还是开挖后无法确定,拍摄在6月,侵权发生在3月,无法证明哪一堆土是原告开挖堆放,且与原告证据对比,造成的毁损是显而易见的。对证据3三个证人的证言和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事实不属实,特别是村民小组长的说话主观、随意性大,存在不客观因素,且组长与原告家有过矛盾,属于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二被告持有异议,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兴龙公司动工挖路前各有关单位未告知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证据2、3因二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虽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兴龙公司挖毁原告家自留地地埂及树木不予认定;证据4因与二被告提供证据同属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5因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明细表确未载明自留地四至分界,故本院对原告家自留地与辉毅家茶地接壤,两家共用一条界限事实不予认可;证据6、7因二被告辩称原告家在2020年4月17日使用挖机挖土支砌挡墙,而被告兴龙公司施工挖路现场已不存在,且原告家确在4月施工支砌过挡墙,故现在土壤堆放以致滑坡危险存在及树根裸露死亡是哪方行为所致已无法还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二被告持有异议,且该测绘表确不能证明四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辉永良证言,因二被告持有异议,且其确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这些树木毁损证据已灭失并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因均是现场拍摄照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对未侵占原告自留地四至及现场堆放土堆、树根裸露致树木死亡系原告施工所致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即证人辉乃元、辉毅、李某的出庭证言及辉乃元的调查笔录,虽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争议现场和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兴龙公司挖路没有挖到原告家的自留地地埂和相关树木药材及原告家自留地地埂脚和辉毅家茶地间有一条一米多宽的历史通道等事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为建设右甸河辉家寨拦河坝水毁修复工程,2020年1月7日,被告水务局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水务局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兴龙公司施工建设。因建设拦河坝需在原告家自留地下边和辉毅家茶地上边修条便道拉运材料,被告兴龙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在水务局、田园镇政府、新城社区、河对门村民小组长等相关部门人员在场下,使用挖机在原历史通道上挖掘了一条便道。开挖前,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协调告知与便道土地相邻的原告家,后双方发生争议。同年4月份,原告家从被告兴龙公司挖通的便道上拉运材料,以支砌房下挡墙,现原告房下堆放的土堆及树根裸露致树木死亡无证据证实是哪方施工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因原告家自留地没有四至界限记载,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兴龙公司在挖路时挖毁了自家的自留地地埂及地埂上的树木药材,加之,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在堆积的土堆及树根裸露致树木死亡是哪方施工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兴龙公司侵犯了二原告的自留地四至范围及毁损树木药材的损失,被告水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鸿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辉鸿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普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兰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