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6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开元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行初1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三水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26日到长电公司处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喷粉车间正在生产,粉尘通过布袋除尘收集处理。喷粉设施内部与布袋接口处有裂缝,部分粉尘废气未通过治理设施直接经由裂缝处向外排放,布袋设施外侧堆积有大量粉尘。2019年3月4日,原三水环保局对长电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6月12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三环罚(大)〔2019〕第1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长电公司拟对其罚款170000元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19年6月14日,长电公司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听证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5日就长电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并于同年8月16日制作《听证报告书》对长电公司提出的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意见予以采纳,符合从轻处罚原则,建议对长电公司罚款162500元。2019年8月19日,市生态环境局对长电公司的违法行为和处罚事项组织集体讨论,经讨论决定对长电公司罚款162500元。经负责人审批,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三环罚(大)〔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长电公司。
另查,长电公司、市生态环境局确认长电公司生产项目中的喷粉工序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中规定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类型。
再查,因佛山市机构改革,原三水环保局已被撤销,其职能现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三水环保局作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局作为佛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具有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长电公司认为,原三水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的布袋旁的粉尘为长电公司工作人员收集环氧树脂粉时洒落和自然堆积的尘埃,长电公司的环境保护设施为滤芯加布袋,长电公司不存在将污染物从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更不存在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行为,原三水环保局及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没有对粉尘浓度、成分进行检测和对长电公司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拆检的情况下认定长电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此,法院认为,长电公司委托接受调查的工作人员王某勤2019年5月15日在接受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时陈述“我公司喷粉工序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为粉尘,按照备案表(三环备〔2016〕20号)中治理废气治理设施工艺,我公司使用滤芯收集回收处理,循环使用或不外排,后我公司改用布袋除尘处理设施进行收集处理”和“由于治理设施内部布袋接口处有裂缝,粉尘从接口处跑漏,导致设施内部堆积粉尘,而设施堆积的粉尘,主要是因为设施两侧设有排气孔,粉尘通过排气孔跑出”,王某勤的上述陈述能与2019年2月26日原三水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长电公司以布袋为环境保护设施,布袋接口处有裂缝、两侧有排气孔,生产中产生的粉尘从裂缝和排气孔排出致使粉尘在布袋底部和周边大量堆积的事实。虽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市生态环境局应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但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长电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长电公司如需否认该事实,需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在案件中,长电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王某勤作为其环保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长电公司否认王某勤的陈述缺乏理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长电公司喷粉设施本应配备滤芯作为粉尘收集的环境保护设施,但长电公司擅自将环保设施改为布袋,且布袋接口处有裂缝、设施两侧有排气孔导致粉尘不能经过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处理直接排放,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长电公司作出处罚,于法有据。市生态环境局在处罚中考虑了长电公司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处罚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电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15日对王某勤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及现场照片,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王某勤在2019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表述的布袋除尘处理设施的工艺并非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局部情况,即仅为“布袋除尘”,粉尘直接经布袋排放收集再利用,而是布袋滤芯,粉尘需经过滤芯与布袋两道处理工艺。2.王某勤在2019年7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对粉尘治理设施工艺做了补充说明,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的布袋除尘设施的治理工艺为“布袋+滤芯”,而不是单纯的布袋。3.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粉尘治理设施的各个工艺环节进行整体拍照,也没有对设备进行拆检拍照,仅对治理设备最后一道工序设施(粉尘回收设施)进行局部拍照,并不能反映治理设备设施整体运行情况,更不能证明粉尘是没有经过滤芯处理后直接排放的事实。二、2019年2月26日前,上诉人配套的污染设施为布袋除尘设施,布袋除尘设施的处理工艺为滤芯加布袋。1.上诉人2019年2月26日使用的粉尘处理设备型号为HZ-FG2HS,该设备粉尘处理工艺为布袋滤芯,而非被上诉人陈述的布袋。被上诉人对所谓布袋收集的描述,是对粉尘设备内部结构和处理工艺缺乏了解的片面陈述。2.设备方案设计示意图也反映出粉尘是需要经过二级滤芯的过滤回收处理后才会被回收利用的,进一步证明在2019年2月26日前上诉人所配套的粉尘处理设施是有滤芯处理装置的。三、原审法院仅依据部分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认定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综合5月15日及7月16日两份询问笔录,上诉人从始至终所表述的布袋除尘设施处理工艺为“布袋+滤芯”。2.被上诉人在笔录制作过程中避重就轻的记录方式,导致事实扭曲。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仅是对最后一个环节(粉尘回收设施)的设备进行拍照,不能反映出设备整体的粉尘治理工艺,更不能反映设备内部存在滤芯收集装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地反映上诉人粉尘治理设备的治理流程及工艺,仅是对处理工艺的片面理解和处理设施的局部影像,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上诉人长电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的行为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1.2019年2月26日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5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均显示上诉人废气治理设施已从滤芯收集回收处理改为布袋除尘处理设施。检查时,喷粉设施内部与布袋接口处有裂缝,部分粉尘从裂缝处向外排放。另外,废气治理设施经过集尘罩收集后经管道用风机抽至布袋除尘设施进行处理,正常工作时粉尘经过布袋后该设施回收,无粉尘外溢和堆积。上述情况由环保设备负责人王某勤确认。在听证会结束后,对王某勤的调查询问,治理设施情况与其此次所说不一致,不应采纳。上诉人存在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行为,事实清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2.上诉人所提交的粉尘回收设备技术说明及方案设计示意图,不能证明该设备示意图为检查时的治理设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过该材料。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上诉人长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关于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粉末涂装粉末回收设备技术说明》及设备示意图,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2月26日前及当日,使用的是该证据说明的配有12套高精度覆膜无纺布滤袋式滤芯(升级布袋)的HZ-FG2HS粉尘处理设备,并不是简单的布袋粉尘处理设备。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9年2月26日前及当日,上诉人使用的粉尘治理设施是该证据材料中说明的HZ-FG2HS粉尘处理设备。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和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经查,被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2月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9年5月15日及7月16日对上诉人负责运行和管理环保治理设施的工作人员王某勤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在2019年5月15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勤陈述了“我公司喷粉工序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为粉尘,按照备案表(三环备〔2016〕20号)中治理废气治理设施工艺,我公司使用滤芯收集回收处理,循环使用或不外排,后我公司改用布袋除尘处理设施进行收集处理”和“由于治理设施内部布袋接口处有裂缝,粉尘从接口处跑漏,导致设施内部堆积粉尘,而设施堆积的粉尘,主要是因为设施两侧设有排气孔,粉尘通过排气孔跑出”。在2019年7月16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勤表示,2019年2月26日检查前使用的布袋除尘设施已于2019年3月被拆除,且没有该设施内外结构的图片。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26日检查现场照片与上述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在2019年2月26日,原三水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诉人以布袋为环境保护设施,喷粉车间正在生产,喷粉设施内部与布袋接口处有裂缝,两侧有排气孔,生产中产生的粉末通过治理设施直接从裂缝和排气孔排出导致布袋设施外侧堆积有大量粉尘,即上诉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部分粉尘废气未通过治理设施直接经由裂缝处向外排放,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62500元,于法有据。且被上诉人在处罚中考虑到上诉人配合调查及已更换治理设施进行整改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处罚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上诉人长电公司认为,其在2019年2月26日检查日前使用的布袋除尘设施的治理工艺为“布袋+滤芯”,而不是简单的布袋。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原三水环保局没有对上诉人粉尘治理设施的各个工艺环节进行整体拍照,也没有对设备进行拆除拍照,仅对设备最后一道工序进行局部拍照,并不能反映设备整体运行情况,更不能证明粉尘是没有经过滤芯处理后直接排放的事实。如前所述,对王某勤所作的两次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5月15日及7月16日)中相关陈述内容与2019年2月26日的检查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存在案涉违法行为。此外,从2019年7月16日对王某勤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不能提供布袋除尘设施厂家使用说明书及有资质的环保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且布袋除尘设施已经被上诉人拆除,也未能提供该设施内外结构的图片。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故上诉人以上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仅凭部分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及现场照片不能形成证据链,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对此,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案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2月26日2份、2019年3月22日1份)、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勤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上诉人营业执照、环评报告等材料,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长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智扬
审 判 员 何丽容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黄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