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06行初1053号
原告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工业园开元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三环罚(大)〔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会桥、刘卓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吴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三水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原告喷粉车间正在生产,配套了布袋除尘处理设施,该布袋处理设施外侧堆积有大量粉尘,喷粉设施内部与布袋接口处有裂缝,部分粉尘废气未通过治理设施,直接经由裂缝处向外排放。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及《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625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一、本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一)原告不存在将污染物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更不存在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原三水环保局的建设项目环保备案登记,备案编号为:三环备〔20XX〕XX号,原三水环保局批准的废气治理设施工艺为:“滤芯收集回收”。原告曾向原三水环保局报批的《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对应的喷粉粉尘处理为:喷粉线自带滤芯收集装置,原告采用的是布袋滤芯,此种方式进一步加强了收集效果,回收率更高,除了更环保外,还降低了生产成本。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布袋滤芯处理后的滤芯和通风口之间的轻微破损”。此时,粉尘废气实际上已经经过前段和中段的滤芯处理,在破损处的空气实际上是经过滤芯处理的达标气体,这些达标气体,只需按照排污评估报告的要求,继续加强车间通风来处理就可以。所以,现场治理设施的运转是没有违反排污评估报告中相关要求的,不存在所谓的“将污染物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或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粉尘处理车间的空间限制和生产需要,原告在2018年底进行搬移此喷粉治理设施,把部分治理设备(粉尘收集装置)由内部搬移到外部,虽然治理设备外部可以看到布袋,不过内部仍有滤芯过滤装置,治理设施仍然使用滤芯治理,符合三环备〔20XX〕XX号备案表的要求,不需要再做环评。而且,由于搬移时间未超过一年,故没有进行重新验收评估。(二)被告现场拍照的粉尘,绝大部分为自然累积的尘埃以及属于原告工作人员收集环氧树脂粉时,不小心散落的部分。在原三水环保局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中,明确注明:无组织排放的粉尘量为0.225t/a,从治理设施搬移到现在,原告从未进行过现场清理,一共产生的量仅5KG左右(原告也对该数量进行了解释说明);而且这些粉尘是原告工作人员收集环氧树脂粉时不小心散落的部分逐渐累积而成,也混合了长时间累积的沙尘,所以原告的排放量要远远小于5KG,更远远小于0.225t/a的强度。计算排放量时,不能按照正常的排放量去计算,况且不管如何计算,原告的排放都是满足排放总量要求的。(三)被告在未对粉尘浓度值进行监测和布袋拆检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存在部分粉尘未经处理就直接对外排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未对存在破损位置的布袋进行拆检,也未对布袋处理设施外则堆积的粉尘进行检测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粉尘就属于布袋裂缝向外排放的粉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第十页第4.1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第(1)条第二款规定:“……喷粉过程中会产生粉尘(主要为环氧树脂粉)”,故要认定布袋外侧堆积的粉尘属于“环氧树脂粉”,必须进行专业检测。原告认为,布袋处理设施长期裸露在外,难免会有灰尘等其他物质掉落在上面,被告仅用肉眼根本无法辨别出该粉尘到底是属于环氧树脂粉尘还是一般的灰尘。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处理设施外侧堆积的粉尘具有“环氧树脂粉”的成分,评估报告第十五页第6.2大气环影响分析及防治措施第(1)条规定“……本项目环氧树脂粉末使用量为5t/a,则粉尘产生量约为0.225t/a。”,那么被告也需要对粉尘产生量(粉尘产生量应以正常排放粉尘量计量,不能将回收粉尘过程中遗撒的也计算在内)进行计量,方可认定原告排放量是否超出0.225t/a的标准。被告在未对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检测、监测的情况下,仅凭表面目测所了解到的情况作为处罚依据,明显不合理。(四)被告处罚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被告在调查期间,对原告的行政经理王某做过几次笔录,但由于王某为原告行政经理,对环保治理工艺完全不懂,被告实际上没有让王某核对笔录,被告让怎么签就怎么签,该笔录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重要的是行政处罚要以客观真实的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在调查期间没有对原告的环保处理设施进行拆检,也没有了解和查看环保设备的除尘部位和工艺,更没有对收集粉尘口的粉尘的产生原因进行仔细调查和鉴定,就直接主观认定,原告存在违法的粉尘排放,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可以发现,被告据以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中,当日没有对原告做任何的笔录,也没有全程录像,更没有仔细询问环保设备的工作原理和工艺,甚至对排气口的废气是否达标都没有收集鉴定,直接主观的单方认定原告违法,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故此,被告处罚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不存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首先,原告作为国家高新科技设备生产企业,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环保工作,从扩建至今一直严格按照原三水环保局备案的评估报告要求生产作业,时刻保持警惕,生产过程中未出现过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为进一步的提高治理措施,有效减少了粉尘排放量,也提高环氧树脂的重复利用率,在生产设备已自带滤芯收集装置的情况下,又加了布袋滤芯装置;其次,原告车间不存在偷排及应急排放通道,原告仅在2018年底将喷粉治理设施搬移至室外,但并未改变治理设施的任何结构和工作原理,仍是严格按照备案的要求进行;再者,排污布袋滤芯的裂缝并不是原告为了逃避监管而故意导致,而是设备经过春节假期停产,长时间使用而老化或被老鼠咬破等原因所致。而且,裂缝的位置在粉尘的收集处,该处外面还有铁盒密封,完全不存在粉尘泄露的问题。综合前述意见,原告完全不存在不达标气体排放的问题。(二)被告依据《佛山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附件l第二部分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第6条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生产设备进行检查时,仅对设备外部简单进行了拍照,在未充分了解设备运行原理。也未对设备进行拆的情况下,就断定从裂缝处排放的污染物是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显欠缺依据。结合上述第一点阐述的内容,可以明显反映原告喷粉设备是自带滤芯收集装置的(评估报告第五页表格第一行“喷粉尘,自带滤芯收集装置,新增”),经过自带滤芯收集装置后粉尘是完全符合排放标准的,配合通风装置可以进一步改善粉尘响,故原告不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综合上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实错误,适应法律不正确,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9年2月26日,原三水环保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原告喷粉车间正在生产,配套了布袋除尘处理设施。该布袋处理设施外侧堆积大量粉尘,喷粉设施内部与布袋接口处有裂缝,部分粉尘废气未通过治理设施,直接经由裂缝处向外排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在2019年6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分别在2019年7月4日、8月15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原告提出认定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原告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其改正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2019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62500元,并在同日送达当事人。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第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告认为现场检查时喷粉线是自带滤芯收集装置,粉尘是通过前段和中段的滤芯处理过,符合备案表要求,不存在从中间工序引出排放的行为。根据2019年2月26日的两份检查笔录,当天检查时原告粉尘车间正在生产,粉尘治理设施由原来滤芯收集回收私自变更为布袋除尘,废气排放出有大量粉尘堆积,设施内部的布袋外堆积大量粉尘,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赵志雄、王某签名确认。在2019年5月15日对王某调查询问中,其也表示治理设施使用滤芯收集回收处理改用布袋除尘处理设施收集处理。正常运行情况下粉尘经过布袋后由该设施回收,无粉尘外溢和堆积。上述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废气治理设施在现场检查时,并不是正常运行的状态,裂缝处的废气未经过处理向外排放。(二)原告表示被告未对粉尘进行监测,未对布袋进行拆检测认定粉尘未经处理排放,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部分粉尘未经治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证据不足。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是有原告授权委托书,能代表原告回答问题并负责任。笔录也是经其核对签名确认的,其应对所回答的内容负责。第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原告部分粉尘废气未通过治理设施处理向外排放,有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为证,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佛山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62500元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黄国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处罚对象身份清晰。
3.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2月26日两份、2019年3月22日1份)、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授权委托书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偿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佛山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环备〔20XX〕XX号《建设项目环保备案登记表》、三环复[2007]74号《关于佛山市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高压电器设备生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三环验[2007]262号《关于佛山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项目验收申请的批复》、三大环复〔2015〕27号《关于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佛山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的《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广东省劳动合同、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1月份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台账、2019年2月份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台账、涂装设备方案与报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原告部分粉尘未经治理设施处理,从裂缝处向外排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立案、审批、依程序作出预先告知书。
5.听证报告书,听证会笔录2份、听证会签到表2份、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份及送达回证2份、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各2份、网页截图及文件批阅笺各2份(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5日)、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听证答辩意见,证明被告依法程序召开听证会。
6.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稿、《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作为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偿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佛山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环备〔20XX〕XX号《建设项目环保备案登记表》、三环复[2007]74号《关于佛山市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高压电器设备生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三环验[2007]262号《关于佛山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项目验收申请的批复》、三大环复〔2015〕27号《关于广东长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佛山南方长电电器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的《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广东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2月26日15时、2019年3月22日制作)、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2019年1月份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台账、2019年2月份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台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以及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2月26日14时20分制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涂装设备方案与报价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2月26日14时20分制作)为原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制作,证据中有原佛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原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涂装设备方案与报价为原告提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三水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26日到原告处检查时发现,原告喷粉车间正在生产,粉尘通过布袋除尘收集处理。喷粉设施内部与布袋接口处有裂缝,部分粉尘废气未通过治理设施直接经由裂缝处向外排放,布袋设施外侧堆积有大量粉尘。2019年3月4日,原三水环保局对其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三环罚(大)〔2019〕第1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原告处罚款170000元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5日就原告的申请举行听证,并于同年8月16日制作《听证报告书》对原告提出的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意见予以采纳,符合从轻处罚原则,建议对原告罚款162500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和处罚事项组织集体讨论,经讨论决定对原告罚款162500元。经负责人审批,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另查,原告、被告确认原告生产项目中的喷粉工序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中规定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类型。
再查,因佛山市机构改革,原三水环保局已被撤销,其职能现由被告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据此,原三水环保局作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告作为佛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具有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原三水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的布袋旁的粉尘为原告工作人员收集环氧树脂粉时洒落和自然堆积的尘埃,原告的环境保护设施为滤芯加布袋,原告不存在将污染物从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更不存在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行为,原三水环保局及被告执法人员在没有对粉尘浓度、成分进行检测和对原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拆检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接受调查的工作人员王某2019年5月15日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我公司喷粉工序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为粉尘,按照备案表(三环备〔20XX〕XX号)中治理废气治理设施工艺,我公司使用滤芯收集回收处理,循环使用或不外排,后我公司改用布袋除尘处理设施进行收集处理”和“由于治理设施内部布袋接口处有裂缝,粉尘从接口处跑漏,导致设施内部堆积粉尘,而设施堆积的粉尘,主要是因为设施两侧设有排气孔,粉尘通过排气孔跑出”,王某的上述陈述能与2019年2月26日原三水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以布袋为环境保护设施,布袋接口处有裂缝、两侧有排气孔,生产中产生的粉尘从裂缝和排气孔排出致使粉尘在布袋底部和周边大量堆积的事实。虽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应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如需否认该事实,需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王某作为其环保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王某的陈述缺乏理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喷粉设施本应配备滤芯作为粉尘收集的环境保护设施,但原告擅自将环保设施改为布袋,且布袋接口处有裂缝、设施两侧有排气孔导致粉尘不能经过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处理直接排放,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依据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于法有据。被告在处罚中考虑了原告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处罚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长电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长电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远鹏
人民陪审员  冯婉君
人民陪审员  冯焕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