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与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1327号
原告: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
090681734C),住所地威海市竹岛路-4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19248178),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闫凤芝,经理。
原告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升公司”)与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允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允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8950元,违约金28900元,电梯维护保养27770元,维修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地众邦项目共四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安装施工单位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报验,安装款共计289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安装的电梯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7月26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检验合格。电梯合格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以及案外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丙方为电梯制造商,乙方为丙方授权委托的安装单位,四部电梯安装工程总价为289000元,甲方于开工前7日将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则开工日期顺延;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5%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乙方向甲方交付电梯钥匙,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电梯交付使用时间顺延;余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付清;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接收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为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方式从约定日期届满后第一天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四部电梯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7月18日(两部)检验合格。
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开工款58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开工款576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58950元,电梯安装费尚欠14450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地众邦大厦电梯厅门标高调整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地众邦项目已经验收的4台现代电梯第28层更改层门标高及更换2个电梯门滑道,人工费为5000元,被告需要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50%,即2500元;原告在收到开工款后,5个工作日完工,完工调试正常运行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50%款项。2017年3月31日被告支付2500元,尚欠2500元。
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IC卡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24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不包含验收)。2018年7月6日被告支付12000元,尚欠12000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DWL16092601,约定原告为被告《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维护保养费(4900元×台×1年),总计98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900元),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900元);原告在执行本合同上述保养内容及维修工作时,若发现电梯配件损坏或必须更换时,100元及以下配件由原告承担费用,100元以上配件如由原告负责购买,应事先通知被告确认后进行。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形成维保签证,内容为由于西北梯部件损坏,被告委托原告购买门机板更换并支付4000元。
2017年4月24日、2017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三份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编号分别为YSDW17003、YSDW17008、YSDW18008,服务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维护保养费分别为9800元、9800元、90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支付编号DWL16092601合同的维保费9800元,编号YSDW17003合同的维保费4900元,余额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允升公司提供的诉状及证据副本依法送达给了港领公司,港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举证权利。经审查,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445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为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违约金289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调整为以尚欠的电梯款1445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即2017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27700元(含门机板款4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电梯厅门标高调整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门厅改造费2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IC卡采购及安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IC卡采购及安装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港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4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门厅改造费2500元;
三、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IC卡采购及安装费12000元;
四、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允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2777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