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0445号
原告: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演达大道12号海燕玉兰花园E栋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樊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托社区曲塘路与花侯路交叉口新里佳苑小区T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29800元,并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6月11日的违约金为15361.4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软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620000元(含税价),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为项目备料款,计786000元;软装货品进场一周后,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需支付总价款40%,计1048000元;软装货品进场摆放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25%,计655000元;软装工程质保金5%,计131000元,质保期1年,时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货品进场,并经被告确认,2020年9月18日软装货品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书,并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679800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的工程款,即2679800元。然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450000元,尚欠229800元装修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其起诉的款项。根据合同第4.3、4.4条的约定,目前双方未进行五方验收、未结算,不符合合同支付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另,根据合同4.6条,被告付款前应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未收到发票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诉称金额的发票。二、原告诉求的合同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承接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被告位于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的软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含税总价为2620000元,不含税金额为2403669.72元,税率9%。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本软装工程项目备料款,计786000元;软装货品进场后一周内,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计1048000元;软装货品进场摆放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计655000元;软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131000元,质保期为1年,时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9%,如乙方提供发票不合格或未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乙方应提前完成合同软装饰的定制及购置,并于2020年7月5日软装进场,乙方应在软装进场后2日内完成软装饰布置,整体工程应当在2020年7月7日前完工。甲方代表为付薇莎,乙方代表为樊晓阳。此外,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签字处有被告工作人员梅轶超、付薇莎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软装验收清单》,该验收清单上有涉案项目被告负责人付薇莎、成本部、工程部、营销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物业公司及软装单位亦签名进行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自评处载明,现场效果良好,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技发部意见处写明,合格,项目负责人付薇莎及技术总监均签字认可。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长沙绿地城际空间站T2办公大堂及办公样板软装增补验收清单》,增补清单上亦有涉案项目被告负责人付薇莎,成本部、工程部、营销部工作人员签名,物业公司及软装单位亦签名进行确认。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涉案项目结算报价表,报送金额为267980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合同价款2620000元,增减价款59800元,结算价款为2679800元。《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签字甲方签字处有经办人付薇莎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乙方签字处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22年6月,原告制作的《湖南事业部核定应付表》上载明,2020年涉案项目合同签订公司为被告,核定付款金额2679800元,已付2450000元,应付未付229800元。备注“项目竣工于2020年7月10日,可支付质保金”。上述核定表下方有被告公司员工杨希及设计部负责人梅轶超签名。因被告此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450000元增值税发票。2、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结算送审承诺函》,表明授权甘彧澜专项配合被告及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工作。2022年6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甘彧澜通过微信询问被告项目负责人付薇莎“请问可以开票去请款吗?你们还没有资金计划吗?能不能先开票过去,你帮忙送上去请款,看能不能付点”,付薇莎回复“没有,没钱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软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装修工程是否通过了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合同尾款(含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一、装修工程是否通过了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合同尾款(含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软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本软装工程项目备料款,计786000元;软装货品进场后一周内,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计1048000元;软装货品进场摆放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计655000元;软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131000元,质保期为1年,时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为甲方验收,被告主张由五方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另质保金131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到期,被告亦应予返还。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679800元,已付24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款229800元。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未向其提交工程尾款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可以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装修成果,而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原告在接收被告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原告在请款过程中主张过先向被告开票,但被告以无钱付款予以拒绝,故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在被告付款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2298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T2栋首层及第六层软装工程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确认以工程款98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131000元的质保期为1年,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金13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800元,原告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时开具工程款22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98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9元,由原告广东科洛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长沙绿地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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