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兰晓春、***、***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5251号
原告:兰晓春,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畲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徐金龙,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沪婵、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云坤,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王增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07355535C。
法定代表人:何邦贵。
原告兰晓春、***、***、徐金龙与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第三人夏云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被告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邦贵、第三人夏云坤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夏云坤及案外人王增和应为共同原告,故依职权追加两人为共同原告,并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到庭人员及原告王增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需回避,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晓春、***、***、徐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沪婵、原告夏云坤、王增和及被告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晓春、***、***、徐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向原告***、兰晓春各支付工程款132543元;2.被告向原告***、徐金龙各支付工程款66271.50元。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徐金龙、夏云坤等组成的合伙体支付工程款530172元。该款项由法院按照***、兰晓春、夏云坤、王增和各占有1/5的份额,***、徐金龙各占有1/10的份额进行分配。事实与理由:黄建达(已故,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与***、***、徐金龙、夏云坤系合伙关系,内部约定合伙份额为:黄建达、***、夏云坤各占1/4合伙份额,***、徐金龙各占1/8合伙份额。2015年5月5日,夏云坤代表合伙体(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泥浆管道输送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轨道1及市政高架1)土建施工标段”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外运泥浆工作分包给乙方;管送泥浆单价为26元/立方米(不含税),双方每月核对结算前月的运输量,甲方应按核对结算的运输量按月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并在涉案工地建筑泥浆运输、消纳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根据被告签章确认的《分包验工月报(2015年10月)》记载,涉案工程累积已完成的泥浆管运工程数量为33622立方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方的泥浆运送工程款为874172元。截止2015年10月份,被告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6万元,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停工。此后,原告方于2015年底收到工程款84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30172元。另,黄建达已于2018年3月23日死亡,其所有继承人均同意黄建达在本案中的全部债权由原告兰晓春继承。
原告夏云坤陈述:被告尚欠合伙体的总金额具体不清楚,因为不是我去结账的,这个工程经我手在2015年10月份前收取的工程款在30万元左右,另于年底收取了84000元。同意合伙体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按照***、兰晓春、夏云坤、王增和各占有1/5的份额,***、徐金龙各占有1/10的份额进行分配。
原告王增和陈述:1.被告欠合伙体的金额没有530172那么多,10月份以后的工程量是我个人做的;2.同意合伙体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按照***、兰晓春、夏云坤、王增和各占有1/5的份额,***、徐金龙各占有1/10的份额进行分配。
被告宏盛公司答辩称:1.对于向合伙体支付款项没有异议;2.欠款金额应不超过20万元,原告对于截止10月份的工程量的计算数量有误,不能以我方与总包方的计量单作为依据,该计量单内还包括了部分中转泥浆池内的泥浆数量,该部分是由答辩人自行运输的,不应都计算在内;3.廉占勇挂靠于我公司负责泥浆外运工程,上述工程款已经都支付给了廉占勇;4.原告擅自停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原告兰晓春、***、***、徐金龙提供了(2018)浙03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建筑泥浆外置劳动合同、分包验工月报表、公证书、放弃继承声明、用电委托书、请示、临时供用电合同、历月电费明细,原告夏云坤提供一份款项移交单,被告宏盛公司提供了建筑泥浆外置劳动合同、领款凭证、说明、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用电委托书、请示、临时供用电合同、历月电费明细本院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夏云坤提供的款项移交单仅为合伙体部分成员关于某一时期的款项交接,无法确认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领款主体非本案合同或各原告确认的主体,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说明和上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说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夏云坤(乙方)与被告宏盛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泥浆处置劳动合同》,约定宏盛公司将其分包的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轨道1及市政高架1)土建施工标段的建筑泥浆外运处置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夏云坤,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外运泥浆”,承包方式为“管道运输及人工劳动”,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将工地总泥浆池的泥浆,通过管道输送至甲方指定的消纳场进行消纳”,开始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结束日期为“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泥浆运输工作内容当日(钻孔桩施工结束的当日)”,单价26元每立方米,合同总价130万元。结算方式为“依起端甲方的钻孔桩施工工作日记为依据,并按甲乙双方核对的当月实际运输量作为结算依据,甲方给予及时结算,每月5号为前月运输量核准结算日期”,决算方式为“该工地建筑泥浆运输、消纳完成后,根据桩位施工图对产生的泥浆总量与甲方进行核对,在10个工作日办理决算手续,余款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确认“场内设立2个泥浆总池,每个总池容量为500立方以上”。因双方产生争议,涉案泥浆外运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停工。涉案温州机场交通枢纽综合体及公用配套工程的总包单位为上海市政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定期进行核算,并于2015年10月份出具工程分包验工月报表,其中泥浆管道运输合同数量为36551立方米,单价58元,合价2119958元,本月完成工程数量为8891立方米,累计完成工程数量33622立方米。
各原告曾因涉案工程合伙盈余产生纠纷诉至本院,经一审、二审确认黄建达、原告***、夏云坤、***、徐金龙各出资组成合伙体承接泥浆管道运输工程,原告夏云坤作为上述合伙体代表与原告王增和合伙承建涉案泥浆外运工程。黄建达于2018年3月23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父亲黄洪波、母亲应文英、儿子黄雅俊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确定由原告兰晓春继承。各方对合伙份额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原告对本案合伙债权份额进行协商,均确认原告***、兰晓春、夏云坤、王增和各占有1/5的份额,原告***、徐金龙各占有1/10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宏盛公司对与原告夏云坤为代表签订的《建筑泥浆处置劳动合同》及基于该合同发生的泥浆外运承揽关系无异议,被告宏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项下由夏云坤等合伙体完成的泥浆外运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合伙体整体与被告宏盛公司截止2015年10月停工时的工程量的问题;三是被告宏盛公司已付款的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市政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的分包验工月报表虽未有原告参与,但该月报表对涉案工程泥浆管道运输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量已由被告宏盛公司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本案合同项下泥浆外运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根据该月报表,双方对合伙体截止2015年9月份完成的工程量共计24731立方米无争议,对10月份完成的8891立方米的工程量有争议。因合伙体于10月份停工,各原告及被告均无法证明10月份停工的准确时间和泥浆中转池在停工时的存有量,综合各方的陈述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确认2015年10月份涉案合同项下由合伙体完成的泥浆管道外运工程量以该月份完成量的50%即4445.5立方米计算。关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到的停工损失赔偿因其未在本诉中一并反诉,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宏盛公司应向合伙体支付截止2015年10月份的工程款为(24731+4445.5)立方米×26元/立方米=75858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合同由原告夏云坤代表合伙体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其向案外人廉占勇支付款项未得各原告同意或追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云坤作为合同原代表主体,其表示截止2015年10月份已经收取款项为30万元左右,并否认原告兰晓春、***、***、徐金龙在起诉事实部分确认的26万元的收款说明,被告宏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夏云坤于2015年10月份前收取的款项以原告夏云坤自认为准,确定为30万元,加上双方确认于2015年年底支付的84000元,被告宏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为384000元。
综上,被告宏盛公司尚欠各合伙体的泥浆管道外运工程款为374589元。关于合伙体人员构成的问题已经本院一审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确认,黄建达已故,其法定继承人除原告兰晓春外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兰晓春现为黄建达的法定继承人,由其行使本案黄建达的合伙体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各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重新确认对本案债权的份额为***、兰晓春、夏云坤、王增和各占有1/5的份额,***、徐金龙各占有1/10的份额,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处理,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合伙体内部自行协商的结果,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各方约定的比例,原告***、兰晓春、夏云坤、王增和各应分配到的工程款为74917.8元,原告***、徐金龙各应分配到的工程款为37458.9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17.8元;
二、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晓春支付工程款74917.8元;
三、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云坤支付工程款74917.8元;
四、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增和支付工程款74917.8元;
五、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58.9元;
六、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龙支付工程款37458.9元;
七、驳回原告兰晓春、***、***、徐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4元,由原告***、兰晓春、夏云坤、王增和、***、徐金龙负担2132元,由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英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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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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