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15918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30172234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卢雪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连城,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030400013402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邦贵。
被告:宁波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395741X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王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朱富容,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王建军,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张艳芬,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宏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涛、朱富容、王建军、张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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