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辉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5682号
再审申请人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辉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9年8月13日,辉耀公司向翔宇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欠款金额3149164.22元,翔宇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出具的时间距离双方协商以房抵款的时间即2019年1月31日已过去半年之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以房抵款的3501870.4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种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并存,是否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应当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基础。辉耀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请求交付抵债物,而是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工程价款亦无不可。综上,翔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