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61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座6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5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宏泰安信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0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泰安信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该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被告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天津高新区东塔,该地址属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依照规定不应移送本院管辖,应当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明 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