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39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开华道22号普天创新产业园东塔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开华道22号普天创新产业园东塔20-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宏泰安信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0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库公司)、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北京宏泰安信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本案系由天津西青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华库公司、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华库公司、南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天津高新区东塔,该地址属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津0111民初1073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依照规定不应移送本院管辖,案件应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