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5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南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149634.1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86987.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2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24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上诉,同意一审判决其他结果。 天津南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事实清楚,其他同天津南大公司上诉意见。 天津南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底补发绩效工资为40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分享总额600元;3.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个人主动离职,天津南大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天津南大公司认可**自动离职,但并不认可其以天津南大公司拖欠工资、违规调岗为由提出离职,天津南大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天津南大公司并未欠付**20**年的工资,同期的基本(固定)工资都是按期发放的。因**对天津南大公司2018年度绩效奖金核算结果不认可,至其离职双方一直在沟通解决中。2019年的年度绩效奖金是年末核算,2020年支付,**离职前还未到支付时间。**离职后,天津南大公司也一直就相关绩效奖金等未尽事宜与其进行协商沟通。因此,天津南大公司并没有拖欠**20**年和2019年的年度绩效奖金。天津南大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在未降低工资标准及工作条件的情况下,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合理合法。综上,**有权单方主动离职,但不应以天津南大公司拖欠工资、违规调岗为由,援引《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20**年绩效考核额有误、认定天津南大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季度回款奖金为税前金额错误。一审判决采信了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的***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所附回款业绩核算表的真实性,则应该认可该邮件所附回款业绩核算表中的数据。回款业绩核算表中人民银行金融信息数据分析平台项目399万元及199.5万元实际在2019年未回款,表中备注的承兑汇票仅是注明客户与天津南大公司代理商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此表中没有填写计入**相关回款业绩,一审判决应以表中的实际填写数据为准。上述回款业绩核算表中的sheet“业务经理业绩透视”已经整合汇总了后面所有sheet的数据,显示**20**年回款业绩完成额为38.95万元、订单业绩完成额为134.785万元。公司提交的《***、于北和**三人2019年绩效计算说明》,也已根据上述回款业绩核算表的数据明确说明了**年底补发绩效工资为4050元、2019年月度回款奖金的具体金额、年度绩效分享总额600元。公司已向**支付了税前月度回款奖金21306元,实付税后月度回款奖金19175.4元,也已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及支付证据。前述**的月度回款奖金均为税前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天津南大公司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天津南大公司实际向**发放的劳动报酬均为税后金额。而一审判决计算**季度回款奖金时将天津南大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当做税前金额计算明显错误。因此,天津南大公司仅需向**支付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底补发绩效工资为40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度绩效分享总额600元。 **辩称,不同意天津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2400元;3.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149634.1元;4.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86987.5元;5.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2元;6.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报销款6553元。 天津南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南大公司不支付**2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80150元;2.天津南大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248.75元;3.天津南大公司不支付**20**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年6月29日入职天津南大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0元,支付周期为自然月。 **正常出勤至2020年2月17日。**20**年2月17日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提交告知函为证。告知函载明:“本人**......鉴于南大通用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人即日与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津南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是以告知函的方式提出离职;并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但主张该公司是按照**自动提出离职处理的。 **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0元+提成+年底奖金;南大通用公司主张2019年6月1日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0元+绩效奖金(包括提成)+其他,2019年6月工资调整基本工资18000元×70%+绩效工资(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稿)》,根据业绩确定)。 关于2018年提成工资,双方确认系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订单回款奖励”,双方均认可按照该管理办法,**属于销售人员,**20**年订单回款奖励=(回款奖金基数-起点任务)×奖金比例5%。**主张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为3292682元,起点任务数为300000元,奖金比例5%,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计算,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2018年订单回款奖励149634.1元。天津南大公司认可尚未支付2018年订单回款奖励,认可起点任务为300000元,主张**20**年回款奖金基数为1187200元。关于2018年**的回款奖金基数,**提交提成工资表(未显示有天津南大公司确认痕迹)、2019年1月24日电子邮件、2019年1月30日电子邮件。2019年1月24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xxx,收件人为***等人,内容为:“各位领导。中总行项目的考核额计算表,请以此附件为准,之前已评审过,不需要在审批。请知悉。”,附件销售项目考核额计算表载明项目编号SAL20152609,考核额4087300元,**分配比例34%,分配金额1389682元;2019年1月30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xx,收件人为***等人,内容为:“**,您好,已核算完毕2018年度签约、考核、回款业绩,2018下半年奖金基数、2019年初订单应收金额。请查收审阅,有任何问题请在本周内反馈,**”,所附附件中的2018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分配表载明**订单完成数2930000元,考核额完成数1900000元。天津南大公司认可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邮件仅是过程文件,并非最终公司确认文件,天津南大公司就其主张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提交天津南大公司就其主张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提交2019年4月8日的宋X艳与***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宋X艳发送2018年度!!!签约及回款业绩奖金基数统计总表_201812-0322-金融(扣减北农商二期22.7844)的电子表格附件,***回复“收到,**。”,该表格中回款业绩统计表单显示**总回款业绩3040000元;该表中回款奖金基数表单显示**20**年订单回款奖金基数为1007200元、2017年、2016年订单回款奖金基数为均0;该表格中2018明细表、2017明细表、2016年及以前年度明细表列明了签约日期、项目情况、项目额、回款业绩总额、采购费、代理费、奖金基数、没算回款奖金的回款业绩、待扣费用等情况,根据上述三明细表:**20**年度订单中序号60、193、195、203、441、444、447订单有回款业绩,2018年全年回款业绩共计2859200元,上述订单代理费共计995600元,采购费、维保费均为0,回款奖金基数1007200元,没算回款奖金基数的回款业绩1429200元(序号203、444、447)。;**20**年度订单回款180000元,已扣总费用0,代扣费用0,回款奖金基数0;2016及以前年度明细表中**无订单。**认可邮件以及所附电子表格附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序号为203、444、447的订单当时已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且现已回款,故应计入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天津南大公司认可上述订单均已回款,系因当年尚未完成回款故未计入2018年回款。经询,天津南大公司陈述上述回款并未计入2019年回款数额中,其主张应扣除代理费(待扣费用)后计算回款奖金基数。另,《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第二章主要名词解释规定:“二、订单签约、合同及回款相关名词解释……5、订单回款额订单回款额即销售人员负责的订单回款金额,即提货商支付给供货商的订单额。6、回款奖金基数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代理费......三、业绩奖励及费用相关名词解释:1.订单回款奖励:以回款奖金基数为核算基数,……半年核算,半年发放,上半年的奖励8月发放,下半年的奖励次年4月份发放。”另,天津南大公司主张2018年曾对订单回款奖励发放时间进行过调整,调整为2020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8月30日,就此提交电子邮件,该邮件发件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收件人为gdata,主题为关于发放2018年PBC绩效的通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 **主张2019年6月起天津南大公司每月扣发工资(非提成),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扣发28080元,就扣发工资**提交工资表,根据工资表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6、7、8、10、11月的绩效工资均为-5400元,9月绩效工资为-1080元。另,**主张2019年订单任务2000000元,回款任务800000元,其完成订单3360000元,完成回款1697750元,天津南大公司应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支付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86987.5元。天津南大公司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但主张依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2019年**薪酬组成=月度绩效分享+回款奖金+年底绩效分享,故其2019年6月至11月系按上述制度,每月将**月工资18000元的30%参与绩效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的月度绩效分享。另根据该制度,年底应补发下浮工资4050元,尚未补发;季度回款奖金已发放,具体为2019年8月26日发放(月度)回款奖金6480元,2019年9月25日发放(月度)回款奖金3564元,于2020年10月25日发放(月度)回款奖金3888元,2020年1月21日发放(月度)回款奖金5243.4元;**年度绩效分享为600元,应于次年统一发放,此部分尚未发放。天津南大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下发《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的电子邮件、《2019年营销部经理责权合约》、电子邮件以及所附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月度考核绩效分数单、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报销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分享金额计算说明以及计算单等证据。其中《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载明:“第一章总原则......二、原则......4、奖优促后原则:所有业务经理采用浮动绩效,依据每个月业绩完成情况工资上浮或下浮30%。......第二章主要名词解释3、订单额提货商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或者订单的额,即为订单额。4、订单考核额订单考核额的计算规则:产品、开发、服务合同:订单考核额=订单额-采购费用-项目费用,注:下文涉及订单文字如无特指皆是指订单考核额。5、订单回款额:订单回款额即销售人员负责的订单回款金额,即提货商支付给供货商的订单额。6、回款奖金基数: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用-项目费用*回款比例。7、绩效分享2019年公司全体销售人员工资纳入绩效指标考核体系,按照订单、回款任务完成情况综合打分,并作为依据计算绩效分享数额和发放比例。绩效分享按发放频度不同,分为月度和年度绩效分享......第四章营销人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一、考核对象和周期。考核对象:事业部总经理、销售部部长、副部长、业务经理。考核周期:1.业务经理按月度考核;2、销售部长、事业部总经理按年度考核。……二、考核方式……(一)业务经理考核:月度绩效考核指标分为订单和回款两项,订单权重占比70%,回款占比30%。当月订单完成30%以及以下得0分,完成100%得70分,完成170%以及以得119分,其余区间线性。收款同理。……三、奖励计算(一)业务经理维度奖励计算1、月度回款奖金计算=回款奖金基数*4%2、月度绩效分享计算P月值大于等于130则月度绩效分享为工资上浮30%,P月值小于等于70分则月度绩效分享为工资下浮30%,得分70-130之间,则月度绩效分享为工资70%至130%区间线性。P月值为业务经理月度绩效考核得分。3.年底补发计算根据业务经理个人全年完成情况,决定次年是否补发上一自然年考核期内绩效工资总数比月工资总数的下浮部分。如果考核期内绩效工资求和大于等于月工资*考核期月数,则不补发;如果考核期内绩效工资总数小于工资*考核期月数,则补发下浮部分,补发部分比例计算方法如下:分为订单任务补发和回款任务补发,订单任务完成率大于等于100%,补发下浮补分的50%,订单任务完成率大于等于80%,补发下浮部分50%乘以50%,完成率大于等于60%,补发下浮部分50%乘以30%,小于60%,补发为0;回款任务补发同理。4、年度绩效分享计算业务经理年度绩效分享总额为其回款奖金基数*1%,此次部分绩效分为个人订单任务分享额、个人回款任务分享额和部门考核分享额3个部分;每个部分的权重占比分别为订单45%,回款45%,关联上级考核10%。100%完成订单任务,则获得此权重部分,80%完成则获得此权重部分*50%,60%完成则获得此权重*30%,完成率低于60%则为0。回款、关联上级考核同理。……四、“绩效发放方式……(一)业务经理绩效发放:业务经理薪酬=月度绩效分享+回款奖金+年度绩效分享;月度绩效分享发放1.1月度绩效分享按月发放,发放金额与月度考核成绩相关;1.2年度补发月度绩效根据业务经理个人全年业绩完成情况,决定次年是否补发下浮部分,……2、回款奖金发放,回款奖金在回款次月发放,由销售部长统一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分配。3、年度绩效分享在年底绩效考核后发放,由销售部部长分配。……第七章附则一、本办法适用于南大通用数据全体销售人员;……三、回款奖励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四、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考核试运行,2019年6月1日起正式执行,以前年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019年业务部经理责权合约》显示:“为保证公司2019年度营销战略的完成,有效激励销售团队及人员。依据南大通用《2019年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甲乙双方就本年度订单额和回款额任务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并签订合约内容如下...二、业务经理考核任务……**20**年度承担金融市场部订单额任务200万元人民币,回款额任务80万元人民币。……四、其他说明其他未尽事宜,均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签名字样。电子邮件发件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发件人为xx,收件人为xxx,所附附件为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该表含有年度累计回款额表单、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历史订单明细总表表单、补充特批业绩扣除表单等表单,其中根据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20**年考核额共计1347850元、回款共计389500元,项目费用239400元、采购费用0元;根据历史订单明细总表表单,**在此表中无订单;根据补充、特批业绩扣除表单,**序号431订单,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2月31日,考核额共计2072700元、回款金额为0。经询,天津南大公司陈述未将补充、特批业绩扣除表单表中订单计入2019年考核业绩,系因上述项目在2020年3月31日前未按照公司常规流程提交订单评审并完善相关文件资料,实际没有签回合同,且未回款,不能也应计入2019年考核额。2019年6月至12月考核绩效分数单显示,各月P月值分别为18.1、26.6、26.6、21.8、12.7、10.2、45.4,月度绩效分享系数均为0.7,分数单中具体列明了订单得分、回款得分、目标额、完成额等项目。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显示天津南大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64**元,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35**元,于2020年10月25日支付**38**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52**.4元。**认可《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下发《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虽收到过该试行稿,但该试行稿并未正式实施,实际仍按2018年制度执行;认可《2019年业务经理责权合约》真实性,但主张该合约中约定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并非《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而《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未出台;**认可代发业务成功报告真实性,认可收到四笔款项,但主张并非回款奖金,不清楚是何款项;**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并主张电子邮件发件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系其离职后,缺乏客观性,且未经其确认,扣除的项目费用亦未举证实际发生,此外,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的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序号373、375订单在职期间已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额回款,但表单中回款金额为0。庭审过程中,经询,天津南大公司认可收到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中显示系提货商)支付款项,收到数额和订单数额一致,但主张系代理商支付的垫资款并非回款。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的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显示序号373、375的订单额为598500元、299250元,采购费用均为0,项目费用分别为0元、239400元,考核额分别为598500元、59850元、回款均为0。**就2019年完成订单数额以及部门回款奖金基数提交电子邮件以及所附《营销部门1-12月营收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CRE系统截图,其中邮件发件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发件人为xx,收件人为xxx以及xxxx,邮件内容为:“两位领导,请查收19年签约、回款数据。更新了更新了人行金信项目199.5万的回款。”;《营销部门1-12月营收汇总表》载明金融市场部订单全年4000(万)、1-12月已完成2660(万元)……;回款全年2200(万元)、1-12月已完成1863(万元);**签约任务已完成3360000元,回款任务已完成1160000元”。天津南大公司认可邮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仅系过程性文件,且陈X男仅系金融部部门内部负责数据统计的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数据进行最终确认;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CRE系统截图真实性,但主张只能证明评审过程,不能证明最终业绩。经询,2019年天津南大公司除《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外,未制订其他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即名称为《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文件)。另询,xx为李X阳的邮箱,李X****关联上上级,xxx为天津南大公司金融部负责数据统计的助理陈X男邮箱;xxxx为天津南大公司的商务专员宋X艳邮箱,其负责数据统计。 **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9年已休休假2天,其余年休假未休。天津南大公司主张**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8年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2019年休年休假4天。天津南大公司提交2019年、2020年休假记录打印件为证,上述证据无**的确认痕迹。**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要求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报销款6553元,天津南大公司认可该数额。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2400元;3.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95150元;4.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86987.5元;5.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2元;6.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报销款6553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7385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80150元;2.天津南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48.75元;3.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5.2元;4.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共计6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未发放,双方亦确认订单回款奖励系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和发放。根据该办法,2018年提成工资(即订单回款奖励)=(回款奖金基数-起点任务)×奖金比例5%。关于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的回款奖金基数,双方均提交***与宋X艳之间往来邮件,**提交邮件发生时间在前,非最终确认文件,且该邮件涉及的仅是订单完成数、考核额完成数,并非回款奖金基数,而《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的回款奖金基数不予采纳。宋X艳发送的2018年度!!!签约及回款业绩奖金基数统计总表_201812-0322-金融(扣减北农商二期22.7844)的电子表格中2018年明细中显示序号203、444、447订单有回款业绩,且计入了2018年全年回款业绩,但在该表中序号203、444、447回款奖金基数为0,不合理,而且津南大公司认可均已回款,但其亦未将上述回款额亦未计入2019年订单回款额内,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将上述订单回款计入2018年订单回款额内计算回款奖金基数,对于天津南大公司主张的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数额亦不予采纳。根据《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代理费,而在2018年度!!!签约及回款业绩奖金基数统计总表_201812-0322-金融(扣减北农商二期22.7844)的电子表格详细中列明了每个订单的采购费、代理费数额,**的上级***收到邮件后未异议,且采购费、代理费数额在合理范围,故应在计算回款奖金基数时应予以扣除。经核算,**20**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为87180元[(2859200元-995600元+180000元-300000元)×5%]。 (二)2019年度工资 **认可《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下发《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的电子邮件、《2019年业务经理责权合约》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真实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已送达**,且双方在《2019年业务经理责权合约》中约定“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天津南大公司亦未在2019年出台其他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文件,故**主张2019年度继续适用《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天津南大公司关于2019年适用《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之主张予以采纳。根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薪酬组成=月度绩效分享+回款奖金+年度绩效分享,其中每月的月度绩效分享取决于P月值,P月值小于等于70分则月度绩效分享为工资下浮30%,如考核期内订单完成率或回款任务完成率大于等于60%,年底按比例补发下浮部分;回款奖金=回款奖金基数×4%,在回款次月发放;年度绩效分享总额为其回款奖金基数*1%,此部分绩效分为个人订单任务分享额(权重45%)、个人回款任务分享额(权重45%)和部门考核分享额(权重10%)3个部分,在年底绩效考核后发放。 关于2019年**完成签约考核额、回款额等情况,**提交的电子邮件,发件人陈X男系**所在金融部部门内部的负责数据统计的助理,并非商务部负责统计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南大公司关于该邮件系过程性沟通文件,陈X男所发邮件并非天津南大公司对数据最终确认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虽系**离职之后,但该邮件发件人为宋X艳,与双方就2018年签约、回款举证所提交、认可的电子邮件中的发件人一致,收件人系**的关联上上级李X阳,且所附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中并非仅涉及**所涉订单,且就每个订单情况详情都详细列明,具有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以及所附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中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0**年完成签约考核额以及回款额认定,庭审中经询,天津南大公司认可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中序号373、375订单收到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中显示系提货商)支付款项,且收到数额和订单数额一致,而天津南大公司未就收到款项系垫资款、非回款举证,且该主**显有违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将上述回款额计入2019年的订单回款数。而关于补充、特批业绩扣除问题,天津南大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未就特批订单的签订完成情况举反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将补充、特批业绩扣除部分不计入考核额内合理。故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核算认定,**20**年完成(签约)考核额1347850元,**20**年订单回款额1287250元(389500元+598500元+299250元)。 关于**20**年月度分享绩效,天津南大公司提交2019年6月至11月考核绩效分数单中完成额均与其提交电子邮件所附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中所**的订单签订、回款情况相符,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订单签约、回款情况以及任务数额,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P月值亦均小于70分。故2019年6月至11月期期间天津南大依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按不低于工资的70%的标准向**支付月度绩效分享,具有事实和事实依据。依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规定,考核期内订单完成率或回款任务完成率大于等于60%,年底按比例补发下浮部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的**20**年完成考核额、订单回款额、双方约定的订单任务额、回款任务额以及**提交工资表,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相关规定核算,应补发的月度绩效分享为18252元(28080元×50%×30%+28080元×50%)。 关于**20**年回款奖金,根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用-项目费用*回款比例,月度回款奖金=回款奖金基数×4%,故经核算**20**年回款奖金基数为1047850元(1287250元-239400元×100%),回款奖金应为41914元。天津南大公司就**回款奖金发放提交的代发业务成功报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四笔款项,虽主张并非回款奖金,但未就是何款项作出说明以及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天津南大公司主张,认定已向**发放回款奖金19175.4元(6480元+3564元+3888元+5243.4元),故**20**年回款奖金差额22738.6元(41914元-19175.4元)。 关于2019年年度绩效分享,根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年度绩效分享总额为其回款奖金基数*1%,此部分绩效分为个人订单任务分享额(权重45%)、个人回款任务分享额(权重45%)和部门考核分享额(权重10%)3个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回款奖金基数核算,**年度绩效分享总额为104785元。因根据该制度**年度绩效分享不但与其自身订单、回款任务,签约、回款情况相关,亦与其上级关联(即金融市场部)考核得分相关,而其上级关联考核得分又与其关联上级的考核(即开放市场事业部)得分相关,而双方均未就上级关联(即金融市场部)以及上上级关联(开放市场事业部)考核得分及依据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20**年完成考核额、订单回款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订单任务额、回款任务等情况,参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之规定,酌定**20**年度绩效分享奖金为6500元。 综上,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20**年度工资差额(含月度绩效补发、回款奖金、年度绩效分享)共计47790.6元(18252元+22738.6元+6800元)。 (三)经济补偿金 天津南大公司确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902.21元{[(18000元×11月-28080元+18252元)+(41914元+6800元)÷12月×11月+18000元)]÷12},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511.05(20902.21元×5月)。 (四)未休年休假 **20**年、2019年其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经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应休年休假21天(20天+10天÷365天×48天)。**否认2019年、2020年休假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无**的确认痕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仲裁阶段自认2019年天津南大公司安排其休2天年休假,故未休年休假为19天,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48.28元(18000元÷21.75天×19天×2)。 (五)报销款 **要求天津南大公司支付报销款6553元,天津南大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11.05元;二、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87180元;三、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以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成工资共计47790.6元;四、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448.28元;五、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报销款6553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天津南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月度回款奖金明细表,证明天津南大公司支付的2019年回款奖金税前和税后金额明细;证据2.天津南大公司代扣缴**工资税款查询视频及书面说明,证明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的2019年季度回款奖金已代扣税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针对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提成工资如何确定;二、天津南大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基数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一审法院综合**收入情况及在案证据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提成工资一节,天津南大公司主张人民银行金融信息数据分析平台项目未回款,但一审中天津南大公司认可收到款项,且收到款项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在天津南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20**年绩效考核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年度绩效分享,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津南大公司关于奖金扣税的相关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天津南大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资情形,**以此为由与天津南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津南大公司相关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