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J-5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南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3008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400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差额7830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5655元;6.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为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报销款2166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上诉,同意一审判决其他结果。 天津南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事实清楚,其他同天津南大公司上诉意见。 天津南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173157.5元;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56894.92元;4.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个人主动离职,天津南大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天津南大公司认可***自动离职,但并不认可其以天津南大公司拖欠工资、违规调岗为由提出离职,天津南大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天津南大公司并未欠付***2018年的工资,同期的基本(固定)工资都是按期发放的。因***对天津南大公司2018年度绩效奖金核算结果不认可,至其离职双方一直在沟通解决中。2019年的年度绩效奖金是年末核算,2020年支付,***离职前还未到支付时间。***离职后,天津南大公司也一直就相关绩效奖金等未尽事宜与其进行协商沟通。因此,天津南大公司并没有拖欠***2018年和2019年的年度绩效奖金。天津南大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在未降低工资标准及工作条件的情况下,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合理合法。综上,***有权单方主动离职,但不应以天津南大公司拖欠工资、违规调岗为由,援引《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绩效没有起点任务的事实有误,***2018年的绩效奖金计算错误。《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3条规定:订单回款奖励=(回款奖金基数-起点任务)×奖励比例,该公式明确规定了销售管理也是有起点任务的。***是部门主管,该部门除***外一共十一名销售人员,***作为部门负责人,他的回款奖金基数是部门内11名销售人员的回款奖金基数总和,那么其起点任务也应该是11名销售人员的起点任务总和,即计算订单回款奖励应扣除11人每人30万元,即起点任务应为3300000元。如果销售管理只计算回款奖金,而没有起点任务,毫无公平性可言,也不符合常理。且天津南大公司其他销售部门主管2018年绩效奖金也是采取上述方式认定的起点任务。因此,***2018年的绩效奖金应为173157.5元。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绩效考核额有误、认定天津南大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季度回款奖金为税前金额错误。一审判决采信了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的***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所附回款业绩核算表的真实性,则应该认可该邮件所附回款业绩核算表中的数据。回款业绩核算表中人民银行金融信息数据分析平台项目399万元及199.5万元实际在2019年未回款,表中备注的承兑汇票仅是注明客户与天津南大公司代理商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此表中没有填写计入***相关回款业绩,一审判决应以表中的实际填写数据为准。上述回款业绩核算表中的sheet“业务经理业绩透视”已经整合汇总了后面所有sheet的数据,显示***所在的金融市场部2019年回款业绩完成额为1468.018108万元、订单业绩完成额为2478.5545万元。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的《***、于北和**三人2019年绩效计算说明》,也已根据上述回款业绩核算表的数据明确说明了***季度回款奖金的金额117441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为56894.92元。天津南大公司已向***支付了税前季度回款奖金108676.92元,实付税后季度回款奖金82192.09元,也已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及支付证据。前述***的季度回款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均为税前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天津南大公司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天津南大公司实际向***发放的劳动报酬均为税后金额。而一审判决计算***季度回款奖金时将天津南大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当做税前金额计算明显错误。因此,天津南大公司仅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奖金为56894.92元。 ***辩称,不同意天津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差额78300元;3.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300800元;4.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400000元;5.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5655元;6.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报销款21660元。 天津南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南大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200000元;2.天津南大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725元;3.天津南大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9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入职天津南大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岗位金融事业部总经理;每月月底支付工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 ***正常出勤至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4日其以拖欠工资、违规调岗为由提出离职,并提交告知函为证。告知函载明:“本人***......鉴于南大通用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38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人即日与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津南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是以告知函的方式提出离职;并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但主张该公司是按照***自动提出离职处理的。另,关于调岗,***主张入职时任金融事业部总经理,2019年未经其同意调岗为销售部部长,2020年调岗为顾问;天津南大公司主张***入职时为金融事业部总经理,2019年调岗为金融部部长,2020年未正式调岗。 ***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3500元+提成+年底奖金;南大通用公司主张2019年6月1日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3500元+绩效奖金(包括提成)+其他,2019年6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4800元+绩效工资(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稿)》,根据业绩确定)+其他。 关于2018年提成工资,双方确认系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订单回款奖励”,双方均认可按照该管理办法,***属于销售管理(层),***2018年订单回款奖励=(回款奖金基数-起点任务)×奖金比例2%。***主张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为15040000元,起点任务数为0,奖金比例2%,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计算,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2018年订单回款奖励300800元。天津南大公司认可尚未支付2018年订单回款奖励,主张***2018年回款奖金基数为9640775元,***是部门主管,该部门一共11人,每人任务起点30000元,故***的起点任务为3300000元,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计算,***2018年订单回款奖励126815.5元。关于2018年***的回款奖金基数,***提交2019年1月17日的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xx,收件人系***,邮件内容为:“**:你好!请查收2018年度签约及回款业绩完成情况0117版,已按照部门要求进行调整,请本周内邮件确认是否无误,**!部门:金融事业部……签约任务4500万元,全年完成签约2538万元,已完成比例56%,全年完成考核额2069万元,回款任务2700万元,全年完成回款1504万元,已完成比例56%,任务差额1196万元……”。天津南大公司认可该邮件真实性,认可xxx为其公司金融商务专员宋X艳的邮箱,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邮件仅是过程文件,并非最终公司确认文件。天津南大公司就其主张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提交2019年4月8日的宋X艳与***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宋X艳发送2018年度!!!签约及回款业绩奖金基数统计总表_201812-0322-金融(扣减北农商二期22.7844)的电子表格附件,***回复“收到,**。”,该表格中回款业绩统计表显示***总回款业绩15170000元;该表格中2018明细表、2017明细表、2016年及以前年度明细表列明了签约日期、项目情况、项目额、回款业绩总额、采购费、代理费、奖金基数、没算回款奖金的回款业绩、待扣费用等情况。根据上述三明细表:***(即其负责部门)2018全年回款业绩10133500元,上述订单(即有回款业绩订单)代理费共计3034500元,采购费为0,2018年度订单奖金基数4781900元,没算回款奖金的回款业绩共计3924000元(序号为203、442、443、444、445、446、447);***(即其负责部门)2017年度订单回款奖金基数为4218300元;***(即其负责部门)2016年及以前年度订单回款奖金基数为640575元。***认可邮件以及所附电子表格附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8年订单中没算回款奖金的回款业绩的订单(序号203、442、443、444、445、446、447)当时已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且现已回款,故应计入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天津南大公司认可上述订单均已回款,系因当年尚未完成回款故未计入2018年回款。经询,天津南大公司陈述上述回款并未计入2019年回款数额中,其主张应扣除代理费(待扣费用)后计算回款奖金基数。关于2018年***的起点任务数,天津南大公司主张《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中第四章营销奖励机制二、销售业务单位人员收入核算中“说明(1)2018年1月1日前转正的销售人员,当年起点任务为30万回款奖金基数……”,***是部门主管,该部门一共11人,每人任务起点30000元,故***的起点任务为33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仅是就销售人员起点任务数进行规定,并未就销售管理的起点任务数进行规定,故没有起点任务数。此外,《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第二章主要名词解释规定:“二、订单签约、合同及回款相关名词解释……5、订单回款额:订单回款额即销售人员负责的订单回款金额,即提货商支付给供货商的订单额。6、回款奖金基数: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代理费......三、业绩奖励及费用相关名词解释:1.订单回款奖励:以回款奖金基数为核算基数,……半年核算,半年发放,上半年的奖励8月份发放,下半年的奖励次年4月份发放。”另,天津南大公司主张2018年曾对订单回款奖励发放时间进行过调整,调整为2020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8月30日,就此提交电子邮件,该邮件发件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收件人为gdata,主题为关于发放2018年PBC绩效的通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 ***主张2019年6月起天津南大公司每月按工资43500元的80%支付工资,扣发其月工资43500元的20%,故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存在工资差额78300元。另,***主张2019年订单任务40000000元,回款任务22000000元,其(部门)完成订单26600000元,完成回款(部门回款奖金基数)18630000元,天津南大公司应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支付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205655元。天津南大公司主张依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2019年***薪酬组成=月收入(43500元×80%)+季度回款奖金+年底绩效分享(奖金),故其2019年6月至12月,根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每月将***月工资43500元的20%参与绩效考核;季度回款奖金已发放,具体为2019年9月25日发放季度回款奖金39900.48元,2019年10月25日发放季度回款奖金18266.38元,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季度回款奖金24025.23元;***年度绩效分享为56894.92元,应于次年统一发放,此部分尚未发放。另外,天津南大公司主张因2020年度考核制度尚未制定,所以延续适用《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2020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将***月工资的20%扣除作为绩效工资。天津南大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下发《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的电子邮件、《2019年销售部经理责权合约》、电子邮件以及所附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2019年开放市场事业部考核绩效分数单、原告的年度绩效分享金额计算说明及计算单、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报销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中《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载明:“第一章总原则......二、原则......3、艰苦奋斗原则:事业部核心管理人员拿出20%工资作为浮动工资,依据年底业绩完成情况发放......第二章主要名词解释3、订单额提货商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或者订单的金额,即为订单额。4、订单考核额订单考核额的计算规则:产品、开发、服务合同:订单考核额=订单额-采购费用-项目费用,注:下文涉及订单文字如无特指皆是指订单考核额。5、订单回款额:订单回款额即销售人员负责的订单回款金额,即提货商支付给供货商的订单额。6、回款奖金基数: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用-项目费用*回款比例。7、绩效分享2019年公司全体销售人员工资纳入绩效指标考核体系,按照订单、回款任务完成情况综合打分,并作为依据计算绩效分享数额和发放比例。绩效分享按发放频度不同,分为月度和年度绩效分享......第四章营销人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一、考核对象和周期。考核对象:事业部总经理、销售部部长、副部长、业务经理。考核周期:1.业务经理按月度考核;2、销售部长、事业部总经理按年度考核。……二、考核方式……(二)销售部门考核:年度绩效考核:销售部门年度绩效考核分数计算年度绩效考核采用百分制,销售部门年度绩效考核分计算方法如下:订单得分=完成额/年目标额*100*40%,回款得分=完成额/年目标额*100*40%,关联上级得分p事业部*20%,年度绩效得分p部门=订单得分+回款得分+关联上级得分。三、奖励计算……(二)销售部部长奖励计算……季度回款奖金=部门回款奖金*0.8%,按季度发放;年度绩效分享计算,销售部部长年度绩效分享总额为其部门回款奖金基数*1.2%+销售部长个人月工资*20%*月数,分为部门订单任务分享额、部门回款任务分享额和关联上级考核分享额3个部分,每个部分的权重占比分别为订单40%,回款40%,关联上级考核20%。100%完成订单任务,则获得此权重部分,80%完成则获得此权重部分*50%,60%完成则获得此权重*30%,完成率低于60%则为0。回款、关联上级考核同理。……四、绩效发放方式……(二)销售部部长绩效发放规定:销售部长薪酬组成=月收入+季度回款奖金+年底绩效分享;1.月收入发放,月收入为月工资80%,按月发放;2.回款奖金发放,季度回款奖金的40%按季度发放,由事业部总经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分配。3.年度绩效分享发放,季度回款奖金的60%和月工资的20%作为一个整包,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以年度考核绩效分享的形式发放,年度考核绩效分享次年发放,由事业部经理分配。……第七章附则一、本办法适用于南大通用数据全体销售人员;……三、回款奖励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四、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考核试运行,2019年6月1日起正式执行,以前年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019年销售部经理责权合约》显示:“为保证公司2019年度营销战略的完成,有效激励销售团队及人员。依据南大通用《2019年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甲乙双方就本年度订单额和回款额任务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并签订合约内容如下...二、销售部门经理考核任务……***2019年度承担金融市场部订单额任务4000万元人民币,回款额任务2200元人民币。……四、其他说明其他未尽事宜,均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签名字样。电子邮件发件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发件人为xxx,收件人为xx,所附附件为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该表含有年度累计回款额表单、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历史订单明细总表表单、补充特批业绩扣除表单等表单,其中根据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金融市场部(即***负责部门)2019年(签约)考核额为24785545.38元、2019年总订单回款7103553.22元、2019年回款业绩7073553.22元;根据历史订单明细总表表单金融市场部(即***负责部门)2019总订单回款7708627.86元,2019年回款业绩7606627.86元;根据补充、特批业绩扣除表单,订单考核额共计8983340.19元、回款金额为0。经询,天津南大公司陈述未将补充、特批业绩扣除表单中订单计入2019年考核业绩,系因上述项目在2020年3月31日前未按照公司常规流程提交订单评审并完善相关文件资料,未实际签回合同且未回款,不能也不应计入2019年考核业绩。2019年开放市场事业部考核绩效分数单显示得分46.69,该分数单无李X阳、***确认痕迹,***年度绩效分享金额计算说明及计算单无***确认痕迹。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显示天津南大公司2019年9月25日支付***39900.48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18266.38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24025.23元。***认可《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下发《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虽收到过该试行稿,但该试行稿并未正式实施,实际仍按2018年制度执行;认可《2019年销售部经理责权合约》真实性,但主张该合约中约定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并非《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而《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未出台;***认可代发业务成功报告真实性,认可收到三笔款项,但主张并非季度回款奖金,不清楚是何款项;***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并主张电子邮件发件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系其离职后,缺乏客观性,且未经其确认,扣除的项目费用亦未举证实际发生,此外,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的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序号为373、374、375、376订单在职期间已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额回款,但表单中回款金额为0。庭审过程中,经询,天津南大公司认可收到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中显示系提货商)支付款项,收到数额和订单数额一致,但主张系代理商支付的垫资款并非回款。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的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显示项目编号序号为373、374、375、376订单额分别为598500元、3391500元、299250元、1695750元,采购费用均为0,项目费用分别为0元、0元、239400元、1356600元,考核额分别为598500元、3391500元、59850元、339150元,回款均为0。***就2019年完成订单数额以及部门回款奖金基数提交电子邮件以及所附《营销部门1-12月营收汇总表》,其中邮件发件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发件人为xx,收件人为xxx以及xxxx,邮件内容为:“两位领导,请查收19年签约、回款数据。更新了更新了人行金信项目199.5万的回款。”;《营销部门1-12月营收汇总表》载明金融市场部订单全年4000(万)、1-12月已完成2660(万元)、年度……标已完成率66.5%……;回款全年2200(万元)、1-12月已完成1863(万元);……年度目标已完成率84.66%……”。天津南大公司认可该邮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仅系过程性文件,且陈X男仅系金融部部门内部负责数据统计的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数据进行最终确认。经询,2019年天津南大公司除《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外,未制订其他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即名称为《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文件)。另询,xx为李X阳的邮箱,李X*****关联上级,xxx为天津南大公司金融部负责数据统计的助理陈X男邮箱,xxx系天津南大公司的商务专员宋X艳邮箱,其负责公司数据统计。 ***主张其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2019年2月11日及12日天津南大公司强制其休年休假,未扣除工资,其余年休假未休。天津南大公司主张***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8年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2019年休年休假5天,2020年2月10日至21日休年休假11天,其中补休了2019年的,所以均已休完。***就其累计工作年限提交社保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12月其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3年06个月,天津南大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天津南大公司提交2019年、2020年休假记录打印件为证,上述证据无***的确认痕迹。***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要求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报销款21660元,但未就此举证;天津南大公司主张***报销款为8798元,就此提交报销单查询单,***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差额78300元;3.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200000元;4.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工资400000元;5.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516元;6.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报销款2166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7383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200000元;2.天津南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725元;3.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97.17元;4.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共计56895元;5.天津南大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工资174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2018年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未发放,双方亦确认订单回款奖励系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和发放。根据该办法,2018年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回款奖金基数-起点任务)×奖金比例2%。关于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的回款奖金基数,双方均提交***与宋X艳之间往来邮件,***提交邮件发生时间在前,非最终确认文件,且该邮件确认15040000元系完成回款数额,并非回款奖金基数,而《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代理费,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的回款奖金基数为15040000元主张不予采纳。宋X艳发送的2018年度!!!签约及回款业绩奖金基数统计总表_201812-0322-金融(扣减北农商二期22.7844)的电子表格中2018年明细中显示序号为203、442、443、444、445、446、447有回款业绩,且计入了2018年全年回款业绩,但在该表中序号203、444、447回款奖金基数为0,不合理,而且津南大公司认可均已回款,但其亦未将上述回款额亦未计入2019年订单回款额内,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将上述订单回款计入2018年订单回款额内计算回款奖金基数,对于天津南大公司主张的2018年度回款奖金基数数额亦不予采纳。根据《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回款奖金基数=订单回款额-采购费-代理费,而在2018年度!!!签约及回款业绩奖金基数统计总表_201812-0322-金融(扣减北农商二期22.7844)的电子表格详细中列明了每个订单的代理费、采购费数额,***收到邮件后未异议,且代理费在合理范围,故应在计算回款奖金基数时应予以扣除。关于起点任务,《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中未就销售管理(层)的起点任务数进行任何规定,且***亦不认可其有起点任务,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南大公司主张***起点任务数为33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2018年度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为239157.5元[(10133500元-3034500元+4218300元+640575元)×2%]。 (二)2019年工资 ***认可《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下发《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的电子邮件、《2019年销售部经理责权合约》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真实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已送达***,且双方在《2019年销售部经理责权合约》中约定“按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天津南大公司亦未在2019年出台其他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文件,故***主张2019年度继续适用《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天津南大公司关于2019年适用《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之主张予以采纳。根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薪酬组成=月收入+季度回款奖金+年底绩效分享,其中月收入为月工资80%,按月发放;季度回款奖金的40%按季度发放,年度绩效分享为季度回款奖金的60%和月工资的20%作为一个整包,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以年度考核绩效分享的形式次年发放。故天津南大公司201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原月工资的80%向***发放月工资有制度依据。 根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季度回款奖金=部门回款奖金×0.8%。关于回款奖金基数,***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陈X男系***所在金融部部门内部的负责数据统计的助理,并非商务部负责统计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南大公司关于该邮件系过程性沟通文件,陈X男所发邮件并非天津南大公司对数据最终确认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虽系***离职之后,但该邮件发件人为宋X艳,与双方就2018年签约、回款举证所提交、认可的电子邮件中的发件人一致,收件人系***的关联上级李X阳,且所附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中并非仅涉及***所涉订单,且就每个订单情况详情都详细列明,具有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以及所附回款业绩核算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019年完成签约考核额以及回款额认定,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中新签订单明细总表表单序号为373、374、375、376的订单回款为0,**审中经询,天津南大公司认可序号373、374、375、376的订单收到新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中显示系提货商)支付款项,且收到数额和订单数额一致,而天津南大公司未就收到款项系垫资款、非回款举证,且该主**显有违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将上述回款额计入2019年的订单回款数。关于补充、特批业绩扣除问题,天津南大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未就特批订单的签订完成情况举反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将补充、特批业绩扣除部分不计入考核额内合理。故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签约及回款业绩核算表以及《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核算认定,***(即其负责金融部)2019年完成(签约)考核额24785545.38元,奖金基数为19069181.1元,季度回款奖金为152553.45元(19069181.1元×0.8%)。天津南大公司就***季度奖金发放提交代发业务成功报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三笔款项,虽主张并非季度回款奖金,但未就是何款项作出说明以及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天津南大公司主张,认定已向***发放季度回款奖金82192.09元(39900.48元+18266.38元+24025.23元)。故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季度回款奖金差额70361.36元(152553.45元-82192.09元)。 根据《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年度绩效分享总额为其部门回款奖金基数×1.2%+销售部长个人月工资*20%*月数,分为部门订单任务分享额、部门回款任务分享额和关联上级考核分享额3个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部门回款奖金基数以及***工资标准核算,***年度绩效分享总额为289730.17元。因根据该制度,***年度绩效考核得分不但与其自身订单、回款任务,签约、回款情况相关,亦与其上级关联考核得分相关,而双方均未就关联上级考核得分及依据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2019年完成考核额、订单回款额以及双方约定的订单任务额、回款任务等情况,参照《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之规定,酌定***2019年度绩效分享奖金为110000元。 综上,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2019年工资差额(即季度回款奖金差额、年度绩效分享奖金)共计180361.36元(70361.36元+110000元)。 (三)2020年工资 天津南大公司并未就其告知***且***同意2020年继续适用《2019年度营销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稿)》举证,故天津南大公司2020年1月及2月按***月工资80%标准发放公司依据不足,故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5100元(43500元×20%+43500元×20%÷21.75元×16天)。 经济补偿金 天津南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已超过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725元(11715元×3×5)。 (五)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其累计工作年限提交社保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12月其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3年06个月,故2018年、2019年其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经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应休年休假32天(30天+15天÷365天×55天)。***否认2019年、2020年休假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无***的确认痕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自认2019年天津南大公司安排其休2天年休假,故未休年休假为30天,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0元(43500元÷21.75天×30×2)。 (六)报销款 关于报销,***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天津南大公司主张报销款为8798元予以采信,天津南大公司应支付***报销款879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5725元;二、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成工资(订单回款奖励)239157.5元;三、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以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成工资共计180361.36元;四、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工资差额15100元;五、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0元;六、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报销款8798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天津南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季度回款奖金明细表,证明天津南大公司支付的2019年回款奖金税前和税后金额明细;证据2.天津南大公司代扣缴***工资税款查询视频及书面说明,证明天津南大公司向***支付的2019年季度回款奖金已代扣税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针对天津南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提成工资、2019年提成工资如何确定;二、天津南大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基数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一审法院综合***收入情况及在案证据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提成工资一节,双方认可2018年度提成工资未发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回款奖金基数应否扣除起点任务,双方均认可订单回款奖励系按照《2018年度营销人员绩效管理办法》规定计算,该办法中未就销售管理(层)的起点任务数进行任何规定,天津南大公司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天津南大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提成工资一节,天津南大公司主张人民银行金融信息数据分析平台项目未回款,但一审中天津南大公司认可收到款项,且收到款项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在天津南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绩效考核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津南大公司关于奖金扣税的相关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天津南大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资情形,***以此为由与天津南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津南大公司相关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津南大通用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