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纪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广电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龚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姚丰成在《咨询酬金支付协议》上代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已查明姚丰成系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该公司在池州区域的负责人,在签订《安徽省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均代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咨询酬金支付协议》与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延续性,姚丰成代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行为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已生效。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咨询酬金支付协议》中答辩人并未加盖公章,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酬金12万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酬金18万元,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建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池州市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交汇处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建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单位。2013年10月28日,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工程造价提供审计咨询服务;自受委托人提供完整的咨询资料后25日内完成咨询工作,审计时间从受理工程结算资料起15天内出具初审意见,10日内进行核对和定案;咨询酬金采取包干价承包,项目完成后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其中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0%。协议签订后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审计咨询服务,但两被告未依约付款。
2014年7月21日,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就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工程造价审计一事双方曾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双方就酬金支付达成协议如下:一、因委托人之间涉及法院诉讼及对初审意见核对、定案等存在争议,致使延误咨询工作,现双方一致确认受托人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咨询工作。二、委托人应支付给受托人的咨询酬金30万元,由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万元、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8万元,二委托人之间对咨询酬金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三、上述30万元咨询酬金,委托人一致同意从法院保全的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款或执行款中优先支付,支付方式为委托人任何一方或双方直接从前述保全的银行款中支付或向法院申请从保全的银行款或执行款中优先支付。四、支付时间为上述保全的银行款具备支付条件之日起三天内付清。五、本协议签订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六、委托人如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咨询酬金的,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受托人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委托人还应承担诉讼费及受托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七、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以前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委托人二份,受托人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咨询酬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仍未按该协议向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姚丰成系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该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的职员,在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均是以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的。在签订《咨询酬金支付协议》时,也是以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的,但该《咨询酬金支付协议》未加盖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更名,故本案中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完成审计咨询服务后,两被告应依约各自支付咨询酬金,即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万元、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各自支付咨询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对原《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与否定,该《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在签订时尽管是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该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成签名的,但依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该协议未加盖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协议要求两被告各自对另一方支付的咨询酬金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及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尽管《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因未加盖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而未生效,但可以说明原告对两被告就咨询酬金支付主张过权利、各方对咨询酬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达成书面意见的事实已存在,而原告正是基于该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待着两被告的支付。据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酬金12万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酬金支付18万元;二、驳回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因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咨询酬金支付协议》是否对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姚丰成系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本案所诉争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姚丰成均是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公司加盖公章的。故其代表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咨询酬金支付协议》上签字,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姚丰成在签订《咨询酬金支付协议》时能够代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姚丰成代表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对安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要求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所承担的支付咨询费用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柏松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包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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