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161号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纪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东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池州东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位于池州市贵池区××、××以南池州商业广场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工程规模191625㎡,代理报酬按每平方米0.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95812.5元。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建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热照。证明其主体资格;
2,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池州商业广场”的招标代理工作,规模为191625㎡,代理报酬为0.5元/㎡;
3,“池州商业广场”1#、2#、3#、4#、5#楼招标文件及开标记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担了招标代理工作;
4,照片两张。证明“池州商业广场”已竣工投入使用。
池州东池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属实。但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是按照1#、2#楼竣工时各支付30%,3#楼竣工后支付20%,4#、5#楼竣工后各支付10%。但该项目完全竣工验收的仅为4#楼和5#楼,1、2、3号楼均没有竣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代理报酬仅为总报酬的20%,其他80%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外,4、5号楼已于2013年10月份即竣工,但原告到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池州东池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对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分别是按照1#、2#楼竣工时各支付30%,3#楼竣工后支付20%,4、5号楼竣工后各支付10%。该项目完全竣工验收的仅为4号楼和5号楼,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中的80%均不具备支付条件;
3,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10月28日,本案讼争的4号楼、5号楼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所主张的代理报酬根据约定为总额的20%,即19162.5元。但该代理费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池州东池公司对安徽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条件。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安徽建生公司对池州东池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1、2、3号楼未竣工与事实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安徽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3,池州东池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实地查看,与现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池州东池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徽建生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安徽建生公司与池州东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池州东池公司委托安徽建生公司为“池州商业广场”项目(项目地址:池州市翠百路以东池阳路以南地段)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项目总规模为191625㎡,代理报酬按0.5元/㎡计算。约定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为:1,“池州商业广场”项目招标代理。2,“池州商业广场”项目签证审核。3,每月向委托方提供市场安装主材信息价。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1#楼竣工付30%,2#楼竣工付30%,3#楼竣工后付20%,4#楼竣工后付10%,5#楼竣工后付10%。合同签订后,安徽建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制作了“池州商业广场”1#、2#、3#、4#、5#楼招标文件及开标记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任务,后因招标代理报酬的支付问题与池州东池公司产生争议,至此成讼。
另查明,“池州商业广场”1#、2#、3#、4#、5#楼主体工程均已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徽建生公司与池州东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安徽建生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池州东池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履行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安徽建生公司与池州东池公司对该条约定中关于“竣工”的理解存在分岐,池州东池公司认为此处的“竣工”即指竣工验收合格,而安徽建生公司认为应指主体工程完工。当双方对合同某一事项约定不明时,应当从合同的性质、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履行情况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等方面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受托任务仅为招标代理、项目签证审核和提供市场安装主材信息价,该受托事项与主体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关于“竣工”的含义应理解为“主体工程完工”而非“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安徽建生公司在“池州商业广场”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前已全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现安徽建生公司要求池州东池公司立即支付全部代理报酬95812.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代理报酬系分期支付,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时间开始计算,而池州东池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时间,故本院对池州东池公司辩称安徽建生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958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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