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02民初1389号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纪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广电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龚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咨询酬金12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咨询酬金18万元,被告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4、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工程提供审计咨询服务,咨询酬金为30万元,被告一承担40%,被告二承担6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审计咨询服务,但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就该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达成《咨询酬金支付协议》,确定原告已依约完成咨询服务,被告一承担咨询酬金12万元,被告二咨询酬金18万元,并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该协议支付酬金,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咨询酬金,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10月22日咨询合同及2013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经我公司盖章签订,对我公司及原告产生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1、我公司只承担18万元,并不对全部审计费30万元负连带支付责任。2、各方约定“递交报告时,各自缴清自行承担的审计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7月21日已递交报告,故支付时间应在2014年7月21日,但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起诉期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二、2014年7月21日由姚丰成个人签字但未加盖我公司印章的《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对我公司不生效,不产生约束力。1、该支付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未经我公司盖章,故未生效,不产生约束力。2、姚丰成个人签名未经加盖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姚丰成虽然在2013年10月22日咨询合同及2013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中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人签名,只能说明姚丰成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不代表其有自行变更的权利。且合同是加盖印章生效的,在未经我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对上述加盖印章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擅自更改。
经审理查明:安徽建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池州市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交汇处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建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单位。2013年10月28日,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工程造价提供审计咨询服务;自受委托人提供完整的咨询资料后25日内完成咨询工作,审计时间从受理工程结算资料起15天内出具初审意见,10日内进行核对和定案;咨询酬金采取包干价承包,项目完成后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其中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0%。协议签订后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审计咨询服务,但两被告未依约付款。
2014年7月21日,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就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工程造价审计一事双方曾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双方就酬金支付达成协议如下:一、因委托人之间涉及法院诉讼及对初审意见核对、定案等存在争议,致使延误咨询工作,现双方一致确认受托人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咨询工作。二、委托人应支付给受托人的咨询酬金30万元,由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万元、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8万元,二委托人之间对咨询酬金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三、上述30万元咨询酬金,委托人一致同意从法院保全的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款或执行款中优先支付,支付方式为委托人任何一方或双方直接从前述保全的银行款中支付或向法院申请从保全的银行款或执行款中优先支付。四、支付时间为上述保全的银行款具备支付条件之日起三天内付清。五、本协议签订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盛世华庭小区1#、2#、3#、7#、8#楼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六、委托人如不按本协议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咨询酬金的,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受托人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委托人还应承担诉讼费及受托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七、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以前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委托人二份,受托人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咨询酬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仍未按该协议向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姚丰成系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该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的职员,在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均是以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的。在签订《咨询酬金支付协议》时,也是以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的,但该《咨询酬金支付协议》未加盖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公示信用信息打印单、《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文件签收登记表、《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更名,故本案中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完成审计咨询服务后,两被告应依约各自支付咨询酬金,即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万元、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各自支付咨询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对原《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与否定,该《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在签订时尽管是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该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成签名的,但依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该协议未加盖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协议要求两被告各自对另一方支付的咨询酬金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及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尽管《咨询酬金支付协议》因未加盖原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而未生效,但可以说明原告对两被告就咨询酬金支付主张过权利、各方对咨询酬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达成书面意见的事实已存在,而原告正是基于该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待着两被告的支付。据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酬金12万元,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酬金支付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