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417号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88580214X

法定代表人:纪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杨倩倩,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建生咨询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生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生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酬金53387元(庭审中变更为37104元,案涉工程被告施工的部分决算价为18552035.9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二计算,原来计算基数有误)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5日,即起诉时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方撤回利息诉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就池州市贵池工业园区银海花园1-19#楼工程结算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编制了银海花园C区1#、7#、11#、14#楼工程《工程预算书》,该工程已由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定案,上述工程决算价为18552035.9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需按工程结算价千分之二支付咨询酬金37104元。现案涉工程已审计定案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咨询酬金。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咨询服务,被告按照工程结算价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咨询酬金;

证据三:《工程预决算书》、《银海花园工程款项结算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海花园C区1#、7#、11#、14#楼工程咨询服务,该工程最终决算价18552035.93元,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工程决算价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咨询酬金37104元;

证据四、(2020)皖1702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汪友生咨询合同纠纷案已经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支付咨询酬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辩称:1、案涉的银海花园C区1#、7#、11#、14#楼施工方是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是振华公司的责任,而非被告。该款应由振华公司承担;2、工程造价咨询酬金的计算没有依据;3、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0)皖170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证据三、《审计报告》,证明案涉1#、7#、11#、14#楼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8552035.93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关联性;通过被告的第三份证据也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原告依据咨询合同来主张咨询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案件中被否认了是实际施工主体,并不必然否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等五人共同与建生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等五人就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银海花园1-19#楼工程结算事宜委托建生咨询公司提供咨询;咨询酬金标准按工程结算价的2‰计费,收到工程结算资料支付50%,对账前支付50%。合同签订后,建生咨询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就***委托咨询的银海花园C区1#、7#、11#、14#楼编制了工程造价汇总表,该工程造价汇总表已由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定案,上述工程决算价为18552035.93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等五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需按工程结算价2‰支付咨询酬金37104元。现案涉工程已审计定案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咨询酬金。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案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银海花园C区1#、7#、11#、14#楼的实际施工人,遂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等五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咨询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酬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以其在其他案件中证据不足未认定是银海花园C区1#、7#、11#、14#楼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本案案涉合同的一方;另外从在其他案件中***未被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必然得出***与原告未建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酬金37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3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人民陪审员  章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