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891号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2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88580214X。

法定代表人:纪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咨询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生咨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凯亮、黄正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生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欠款37540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就池州市贵池工业园区银海花园1-19#楼工程结算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编制了银海花园C区8#、9#、12#、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预算书》,该工程已由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定案,上述工程决算价87700921.3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需按工程结算价2‰支付咨询酬金175401.84元。另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2月3日,被告因海棠湾工程预算和工程施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10万元的欠条。现案涉工程已审计定案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提供咨询服务,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有关报告,本案涉及被告承包由业主方审计定案,原告在结算中未提供服务,被告在审计后支付原告3万元款项;2、原告诉求中实际包含2016年2月3日与***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原告应另行主张;3、借款只是被告与纪建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与原告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就池州市贵池工业园区银海花园1-19#楼工程结算事宜,委托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为此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酬金按工程结算价的2‰计费,支付方式为收到工程结算资料支付50%预付款、对账前支付50%费用。被告***承建的工程为涉案工程的8#、9#、12#、13#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后原告出具《工程预算书》对前述工程的造价预算为99079632.65元。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皖17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工程为87700921.37元,同时判决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池兴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着将工程分包给***)就前述工程支付***欠付工程款9734865.87元。

另查明:1、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建生个人支付3万元预算费。

2、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建生个人借款1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同日***在借条同页面上就海棠湾预算款出具10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可得87700921.37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咨询服务且未交付咨询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酬金175401.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纪建生支付3万元预算款,纪建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该款收条,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不能因此而约束被告,该款本院认定为涉案合同的预算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2019年向被告出借10万元,以及被告因海棠湾工程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均与本案无关,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45401.8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51元,由原告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4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93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萍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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