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5501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凯旋大街建设路**-C9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费176129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各种施工工程,自2013年至2019年间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等多种工程机械设备,租金价格根据不同机械设备而定,租金每年结算一次,至2019年5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76219元至今未付。
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给**出具结算凭证,记载租赁**机械费总计376219元,付20万,余租176219元。2019年8月16日,**给***打电话索要租赁费,***称没钱。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结算凭证,载明:“各工地用**机械租赁费共计376219元,已付200000元,余款176129元未付(结止2020年7月)”。**称该结算凭证是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份出具的。**认为***是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就是***家的,所以***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租赁费。**还称其与***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都是口头约定,以前干活的时候都是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给他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主张***是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就是***家的,所以***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就**主张的租赁费,虽然***在2019年5月22日出具了结算凭证,但2020年7月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结算凭证,结合**关于以往租赁费与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结算的陈述以及***系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认定***在2019年5月22日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系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非***支付。**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因***在2019年5月22日出具结算凭证时未注明支付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可随时主张,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主张后及时支付。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其在2019年8月16日给***打电话索要租赁费后,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自2019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与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一、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7612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正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