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执60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073102725,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龙桥村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振,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734785038E,住所地**县澧源镇南门峪。
法定代表人:向海元,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桑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即本案。
2022年6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22年6月14日、7月4日、8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状况,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房产。本院执行的(2018)湘0822执861号案件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县××镇××街的房产(权证号码为0×**),致本案处置不能。
(2018)湘0822执861号案件于2019年1月22日到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现场进行了调查,2022年6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积金,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财产品,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本案进行的调查,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除另案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案执行前,本院还有大量涉及应执行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
2022年8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外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2年8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应付工程款649776.47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8898元,被执行人亦未缴纳。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8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应付工程款649776.47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8898元,被执行人亦未缴纳。经本院采取前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进
审 判 员  彭海波
审 判 员  肖 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田浩然
代理书记员  葛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