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1644号
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02MA4LA1G10X,经营场所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九组。
经营者:杨建鹏,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073102725,住所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龙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林喜,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刘伟,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
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王林喜、刘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114861.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归还钢管2561.25米、扣减6930套、可调丝杆顶托12套的器材赔偿费8798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费、弯管校直费、钢管改制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5223.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2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46725.12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利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3.7%);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8日湖南省邵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因承建“***蒿子岗小区”工程,于2007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可调丝杆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货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开始向被告发货,截止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架管84802.5米、扣件60941套、可调丝杆顶托630套,被告已返还钢架管82241.25米、扣件54011套、可调丝杆顶托618套,还余钢管2561.25米、扣件6930套、可调丝杆顶托12套尚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止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租用的器材已产生租金504861.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0000元,仍欠付原告租金114861.73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1年7月15日欠付的租金114861.73元;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归还钢管2561.25米、扣件6930套、可调丝杆顶托12套的器材赔偿费87982.5元(钢管赔偿费:2561.25米x18元/米=46102.5元,扣件赔偿费:6930套x6元/套=41580元,可调丝杆顶托赔偿费:12套x25元/套=300元,共计87982.5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扣件缺螺杆螺帽费、弯管校直费、钢管改制费等其它费用共计15223.5元(扣件洗油费:54011套x0.1元/套=5401.1元,扣件缺螺杆螺帽费:2414套x0.6元/套=1448.4元,弯管校直费:8156米x1元/米=8156元,钢管改制费:218根x1元/根=218元,合15223.5元)。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2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46725.12元(114861.73元x3958天x3.7%÷360=46725.12元),2022年5月17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日利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3.7%)。原告缴纳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各项损失264792.85元,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案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由***市立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邵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承租方)以合同签订主体系***市立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对本案***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审中向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释明,要求其提交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但***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判定***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在本案中依法应驳回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已实际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36元,退回原告***市永定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葛桑楠
代理书记员  陈 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