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3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平,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郑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晖,邵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群,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斌,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的(2021)湘052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郑某某是自带挖机设备,本人作业,符合《民法典》第772条承揽关系中提供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的法定条件,故双方之间实质上应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错误。其次,发生事故是郑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承揽业务后,第二天在转移挖机设备过程中并已离开了原作业场地100多米之外,该事故地点属于佳维房地产公司和盛泰建筑公司安全管理的整体施工场地之内的档土墙垮塌处,郑某某驾驶的挖机侧翻应由佳维房地产公司和盛泰建筑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在郑某某发生事故地点无安全保障义务。再次,***系接受盛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盛泰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且盛泰建筑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充分说明其对***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盛泰建筑公司承担。原判在认定该《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又认定***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属于前后矛盾。二、原判责任划分不当。郑某某的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是2021年6月12日、6月13日和6月15日共三天,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6月16日9时许。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郑某某曾打电话给案涉项目现场指挥员黄某某,询问第二天是否还需要做事,黄某某明确回复“明天挖机不要做了”,郑某某前往工地是为了将挖掘机转移,途中发生了事故,而不是在工作作业时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地点与挖掘机原作业场地距离超过100多米。事发前,郑某某在准备运走挖机时,曾打电话询问指挥员黄某某:“我来运走挖机,那边放东西的消防通道可以通过吗”黄某某明确回复其不能通行,有安全隐患,很危险,并且还跑到现场再次提醒郑某某不能从该通道通行。但郑某某不听劝阻,执意从设有安全警戒线的地方通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担风险。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失,也没有下达错误的指示,因此,原判确定***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另外,郑某某受伤后,现场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紧急送至邵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医院未及时输血,造成郑某某因失血性休克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故邵东市人民医院存在救助不当的情形,应对郑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盛泰建筑公司、佳维房地产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泰建筑公司、佳维房地产公司赔偿***因抢救郑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郑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挖掘机损坏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泰建筑公司、佳维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佳维房地产公司作为某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与盛泰建筑公司签订了《某改造项目项目某小区施工承包合同》,由盛泰建筑公司承包某改造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同时,双方约定水电安装不在盛泰建筑公司承包的范围内。2017年3月28日,佳维房地产公司与***及案外人翟某某(***女婿)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将某改造项目的所有土建面积、施工图内的水电、通风、弱电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价款为78元/平方米,由盛泰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上述水电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佳维房地产公司与***直接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2021年6月,郑某某使用自带挖机在该工地作业,报酬按170元/小时。2021年6月16日9时许,郑某某在开挖机时,因土质疏松,挖机侧翻,导致郑某某受伤,郑某某受伤后,被当即送至邵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1335元。当晚,郑某某因多发伤致失血性休克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郑某某死亡后,***支付郑某某家属郑某某生前的报酬4250元,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邵东市某局、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佳维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450000元。因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郑某某的挖机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郑某某死亡后,其家属以46000元的价格将挖机转让。
还查明,郑某某有母亲***,1968年4月1日生;弟弟郑福喜,1992年1月20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某改造项目水电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雇请郑某某在工地使用挖机施工,因挖机侧翻导致郑某某死亡,应对郑某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虽辩称郑某某系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原因死亡,但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系受盛泰建筑公司委托与佳维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为盛泰建筑公司工作,但***并非盛泰建筑公司员工,也未提交相关的委托手续以证实自己的陈述,同时佳维房地产公司从未因水电承包工程与盛泰建筑公司结算并向盛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因此,对***辩称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盛泰建筑公司明知***与佳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违法,仍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亦应当对履行合同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督管理和督促义务;佳维房地产公司擅自将水电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郑某某作为一个挖机司机,对其工作的性质和危险应当具备预见性,郑某某忽视自身安全,对现场情况估计不足,对损害的后果其自身也有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郑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以盛泰建筑公司承担15%,***承担40%,佳维房地产公司承担20%,郑某某自负25%为宜。***因郑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1335元;2、护理费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5元;3、误工费115元;4、丧葬费41178元(82356元/年÷2);5、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0元(14974元/年×20年÷2人);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考虑两人4天为920元(115元/天×2人×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郑某某的挖机已由其家属自行处理,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造成挖机损坏以及损坏程度均无法确定,对***要求赔偿挖机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97863元。盛泰建筑公司承担15%即164679.50元;***承担40%即439145.20元;佳维房地产公司承担20%即219572.50元;其余损失由***自负。前期已预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因郑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863元,由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5%即164679.50元,***承担40%即439145.2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419145.20元),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即219572.50元(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支付450000元,不再支付赔偿款),其余损失由***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6.50元,由***负担965.50元,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负担1153元,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某改造项目某小区排水景观总平面图,拟证明案涉挖掘机侧翻地点与先前作业点相距近200米远,挖掘机是在转移过程中侧翻的事实。***、盛泰建筑公司、佳维房地产公司均质证对该排水景观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盛泰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案涉工程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某工程项目相关情况汇报》,拟证明***系借用盛泰建筑公司名义实为个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质证无异议。***质证认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应以合同所确定的为准,不能以指挥部的情况说明来确定。佳维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其是与盛泰建筑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至于盛泰建筑公司与***之间有何约定,既不清楚也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了的某小区排水景观总平面图,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拟证明事实的目的,故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采信;盛泰建筑公司提交的《某工程项目相关情况汇报》,能与一审中已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管理指挥人员黄某某、其他附属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某、棚改小区业主代表罗某某、小区前期物业人员陈某某等人在一审中的证词及当庭陈述,结合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实际承包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因临时需要挖掘机作业,经刘某某推荐,2021年6月12日、13日、15日郑某某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的水电安装工地作业了三天。2021年6月15日晚,郑某某电话询问项目管理人黄某某是否需要挖掘机继续作业,黄某某答复挖掘机作业已完成,无需挖掘机继续作业。2021年6月16日8时许,郑某某来到工地准备转移挖掘机,并打电话询问黄某某,堆放东西的通道是否可以通行,黄某某明确回复其不能通行,有安全隐患,但郑某某仍然从设有安全警戒线的该通道通行,导致通道路面坍塌,挖掘机侧翻至高坎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是佳维房地产公司与盛泰建筑公司所签订,但该工程项目具体施工人员的组织、工资发放以及工程款结算均是***负责,盛泰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且***并非盛泰建筑公司员工,也未提交相关的委托手续,因此***提出其是接受盛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盛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虽系自带挖机设备,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但其在完成劳务活动过程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受***的管控,并不完全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之特征,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事故虽发生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转移挖机设备过程中,但事故地点仍在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场地内,且转移挖机设备的行为与劳务活动存在内在的联系,故可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中。郑某某在转移挖掘机过程中不听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劝阻,执意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拉扯有安全警戒线的通道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对此郑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判确定***承担40%的责任,郑某某只自负25%的责任明显不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应以郑某某自负4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为宜。至于***上诉提出邵东市人民医院存在救助不当的情形,应对郑某某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因郑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79.50元;
三、由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郑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572.50元(此款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支付450000元,故无需再行支付)
四、由***赔偿***因郑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465.7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254465.7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负担1250元,***负担781元,邵东县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40元,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负担1383.60元,由***负担9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肖碧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围
书 记 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