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尹某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某、肖某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初17号 原告:赵某,男,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女,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邵东市。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第三人:赵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第三人:肖某某,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第三人: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赵某、尹某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某、肖某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赵某、尹某某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尹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84元,减半收取699.42元,由赵某、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