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3016号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09315833。

法定代表人:左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聪,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41119666X。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豪公司)诉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洋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月5日以来存在大量大米买卖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3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喜洋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豪公司自2020年1月起向喜洋洋公司供应货物,喜洋洋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向卓豪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喜洋洋公司向卓豪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甲方系喜洋洋公司、乙方系卓豪公司):“甲方与乙方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截止2020年11月31日,喜洋洋欠款59030元,在2020年12月31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甲方同意按照以下时间节点支付乙方货款:1、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货款20000元(贰万元);2、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货款20000元(贰万元);3、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19030元(壹万玖仟零叁拾元)。甲、乙双方按照以上协议执行”。上述《付款协议》出具后,喜洋洋公司未向卓豪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卓豪公司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喜洋洋公司向卓豪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卓豪公司向喜洋洋公司供应货物,喜洋洋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向卓豪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对账,喜洋洋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卓豪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1日,喜洋洋公司欠付卓豪公司货款59030.00元,并约定2021年2月28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19030.00元,喜洋洋公司至今未向卓豪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卓豪公司请求喜洋洋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予以支持,但截止开庭日,2021年4月30日支付19030.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应由喜洋洋公司支付卓豪公司已经到期的货款40000.00元,余款19030.00元若付款期限届满后喜洋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卓豪公司另行主张。卓豪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公告》载明喜洋洋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意外去世公司无人接管、如有债权债务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但该《公告》系打印的复印件,且该图片显示于“2021-02-23星期二假日派对音乐会所”,不能证明该公告张贴于喜洋洋公司经营场地或者办公地点,故卓豪公司请求喜洋洋公司支付未到期债务,不予支持。喜洋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娟

书记员任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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