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6692号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泉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09315833。
法定代表人:左祥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283乡道南50米关兴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90098540887。
负责人:陆小波,该镇镇长。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政府采购个,2018年11月2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项目名称:沙堆村亭子坝水肥一体化建设项目,中标人民币金额1359843.33元,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余庆县沙堆村亭子坝水肥一体化建设项目合同,2019年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259843.33元,剩余总欠款金额1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该笔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已然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已明确签订地为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350.00元,退还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郭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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