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豪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3民初2422号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祥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龙泉食品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聂曲方,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地址:金沙县源村镇。
委托代理人:***,男,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曲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26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9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至指定地点后,被告一次性支付95%货款给原告,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实验验收全部合格后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前诉所请。
被告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起诉的是事实,没有其他的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所举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这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了货款金额为53600元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时间与方式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95%的货款到乙方(本案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金额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经田间使用效果鉴定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本案原告);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5%质保金经甲方(本案被告)收到货物并经田间使用效果鉴定合格后上报县级验收并按程序拨款支付,项目实施结束后结清余款;该货物于2016年2月1日由被告方组织验收。
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货款金额为183880元的采购合同,其中第二条付款时间与方式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将货物一次性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95%的货款到乙方(本案原告)的指定账户,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实施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5%质保金经甲方(本案被告)收到货物并经田间使用效果鉴定合格后上报县级验收并按程序拨款支付,项目实施结束后结清余款;该货物于2016年2月1日由被告方组织验收。
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货款金额为29520元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时间与方式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95%的货款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实施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给乙方(本案原告)。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5%质保金经甲方(本案被告)收到货物并经田间使用效果鉴定合格后上报县级验收并按程序拨款支付,项目实施结束后结清余款。该货物于2016年3月13日由被告方组织验收。
原告在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内容后,均由被告方组织验收了货物的交付。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267000元的约定货物后,被告对三合同中约定货物进行了货物验收。被告方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被告方留下的保证金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中已经完成验收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67000元×95%=253650元。
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支付未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面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5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求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0元,由被告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