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2769号
原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3号综合楼307、3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已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