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信德晨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信德晨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邓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信德晨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原审被告齐某、吴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宁0106民初8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锦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市政总包、建筑总包钢结构专包三级升二级协议》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信德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建筑资质申请的,并未伪造、变造升级建筑资质资料的可能。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提供虚假资料不应该获得二级建筑资质,应向有关建筑资质评审机构自行申请撤销,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取得了为上诉人升级二级建筑资质的成果,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
齐某、吴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信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0万元;2.被告齐某、吴某作为被告盛锦塬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盛锦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原告信德公司(乙方)与被告盛锦塬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升级其建筑资质。委托事项为:“建筑工程总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包三级升二级,钢结构工程专包三级升二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述委托期限自甲方付清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乙方代为领取到相关资质证书之日或主管部门关网公示之日(按孰先原则)止,乙方必须在2019年6月10日内完成。……”。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本协议所涉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为甲方代垫的各项办理费和乙方的代办报酬。上述费用不含税费,甲方如需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其产生相应税费由甲方支付。2.代理费用甲方分四期支付:1)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2)于业绩在全国监管平台公示之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3)于资质在建设厅网站公示之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4)于乙方代领取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结清余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完整的材料.....。”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为被告办理了建筑资质升级服务,2019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告了包含被告盛锦塬公司在内的核准企业资质升级的名单,被告盛锦塬公司建筑资质建筑工程总承包由三级升为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由三级升为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由三级升为二级;被告并于同日取得了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代为被告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该证书在原告处存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未将升级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向被告交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盛锦塬公司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齐某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计10万元,剩余70万元服务费被告盛锦塬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应为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企业资质升级提供的是中介服务,该《协议书》真实、合法,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委托代办资质升级服务,并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约定事项,被告企业资质也完成了升级,并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的服务费,对下剩的服务费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齐某、吴某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齐某、吴某作为被告盛锦塬公司的股东,其二人股金的认缴出资日期截止日为2025年10月31日,在该认缴出资日期未届满前,不宜认定二被告未实际出资并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盛锦塬公司已无力支付本案的剩余服务费70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吴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信德晨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0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信德晨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盛锦塬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负有提供全面真实完整材料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称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信德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