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

䰤某与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21民初599号

原告:尤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2,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尤某与被告尹某、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系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的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确认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转入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431615.76元系用于支付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3.判决解除对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31615.76元的冻结(户名: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借用该公司资质投标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的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双方签订《劳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管理费按照2%收取,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劳务款后,扣除管理费、增值税等税金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诺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2020年1月9日,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机械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9日,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661721.05元,第三人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2021年1月12日,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再次通过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31615.76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中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尹某与贺俊龙、马莉梅、齐某1、吴晓梅、宁夏柏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资金431615.76元予以冻结。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解除对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31615.76元的冻结措施。2021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21)宁052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原告借用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对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独立组织人力、财力、物力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享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为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431615.76元系用于支付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当事人涉及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管辖法院为属地管辖即灵武市人民法院。而本案原告以其借用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为由,主张对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以,本案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二、涉案431615.76元银行存款存放于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属于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案,被告因与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而执行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并冻结了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账户内资金431615.76元属于宁夏盛锦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对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及零星工程进行投标,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执行、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其公司未参与。贵阳设计研究院第一次打款,其公司按照约定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其公司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本案中的款项431615.76元是贵阳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打入的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在第一次打款中已扣除,款项431615.76元中不包含其公司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劳务及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为1416000元。2020年12月28日,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申请支付工程款431615.76元,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同意支付。2021年1月12日,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向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31615.76元。本院在执行尹某与贺俊龙、马莉梅、齐某1、吴晓梅、宁夏柏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清河北街支行账户×××中431644.43元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宁05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系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的宁夏灵武兴黔风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劳务、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转入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431615.76元系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冻结的是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款项,原告要求解除对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31615.76元的冻结,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霞旻

人民陪审员 郑学勤

人民陪审员 杨小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纪思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