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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9235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婷,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宁0104执保61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8000元财产,后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58127元(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15日3400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16日按LRP的四倍15.4%计算为24127元),并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二被告后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拖欠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
***辩称,借款的主体是***,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388000元,按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已经多还款172036.68元。
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陈星元向被告***转账388000元。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原告称300000元借款已付清利息、还清本金(2018年11月19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7月24日偿还1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则主张两笔借款均应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进行调整,一并处理。
在第二笔借款发生后,两笔借款的利息存在混同支付的情形,经区分针对300000元借款***向***转账支付利息11笔,分别为2018年7月17日9000元、2018年8月15日9000元、2018年9月17日9000元、2018年10月26日9000元、2018年11月17日3000元、2018年12月20日3000元、2019年1月18日3000元、2019年2月18日3000元、2019年3月18日3000元、2019年5月17日30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9000元(2019年4月、6月、7月);针对2018年7月2日的借款,***向***转账支付利息15笔,分别为2018年8月15日12000元、2018年8月16日6000元、2018年9月17日12000元、2018年10月26日12000元、2018年11月17日12000元、2018年12月20日12000元、2019年1月18日12000元、2019年2月18日12000元、2019年3月18日12000元、2019年5月17日12000元、2019年8月21日12800元、2019年9月18日12000元、2019年11月19日6000元、2020年1月24日30000元、2020年7月20日50000元,及本金一笔2019年7月24日100000元。
2020年4月15日,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2018年7月2日向***借款400000元(转账388000元、现金12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截止今日尚欠利息84000元(7个月、每月3分),本金400000元整共计484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1日前偿还利息84000元,本金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到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如任何一笔逾期或未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两笔借款,利息存在混同支付的情形,但原告主张300000元借款已还清,并将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区分,本案只诉请了2018年7月2日的借款,故本院只对原告诉请的借款进行审理。被告***现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转账的388000元,但在2020年4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认可还收到了现金12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对该笔借款已付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进行折抵,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283289元(详见附表)。二被告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本息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关于借款本息的约定无效。2020年7月20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83289元自202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289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83289元自202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8元,由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原告***负担1408元;保全费2960元,由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原告***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桐
书记员 孙燕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