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2民初2194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95808W。
法定代表人:郝某。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9GN3H。
法定代表人:齐某。
原告**与被告宁***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昭君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