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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521执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学鹏,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文,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本院(2019)宁0521民初508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人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40元、执行费10861元,共计857001元,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划拨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1120.89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1号楼2202室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AK55**号机动车(未找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西夏区北京西路797号兴夏苑2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有抵押)及其名下宁A8H0**号机动车(未找到)。经向金融机构、证券、保险、车辆、工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各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申请本院对上述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文涛
审判员  王虎刚
审判员  魏小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