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1230行审48号
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30MB0U29396C。
法定代表人:柏文忠,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189440535U。
法定代表人:杨东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通防维费通字[2013]第10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防维费通字[2013]第10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按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防建费通字(2013)10号通知要求核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金额,又没有办理缴费手续。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04号令)第十八条及《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7]87号)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通防维费通字[2013]第10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限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76670元。”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7年9月13日缴纳易地建设费90000元、50000元。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完全主动履行所有义务。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0月1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通人防字[2017]16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三次追缴通知书》,责令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拖欠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足额征缴到位。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义务。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遂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防维费通字[2013]第10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防维费通字[2013]第10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通防维费通字[2013]第10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XX强
审 判 员 叶发云
审 判 员 吴石登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瞿 琦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