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230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格莱蒂斯酒店1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平
人民陪审员杨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