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30民初52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年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阳建筑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被告坪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年書、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坪阳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928.60元(医疗费66282.00元、护理费7743.00元、误工费170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7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被告坪阳建筑公司已支付8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坪阳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103118.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坪阳建筑公司与通道通腾精准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坪阳建筑公司为了施工方便,从该村村民杨利平加工厂接电线到施工工地,所接线路没有架空,而是沿村部前的小河河堤布线,由于时间长久,加上日晒雨淋,部分线路裸露在外。2018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田里放水回家,经过村部前小河河道,下河洗手洗脚。洗完后,原告***沿河堤返回家中,抬手时误碰到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架设的电线,当场触电被打翻在地,摔到小河里的石头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通道侗族自治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6282.00元。被告坪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建考、欧田松先后支付原告***82000.00元。2019年3月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损伤致胸5、7、8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致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需二期行左肱骨内固定术,其后续医疗费共约需查万元。3.评定杨培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坪阳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无因果关系;2.被告坪阳建筑公司为了原告***的权利,已向其预支了9109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坪阳建筑公司与通道通腾精准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坪阳建筑公司为了施工用电方便,从该村村民杨利平加工厂沿村部前的小河河堤布线,将一非高压电线接到施工工地。2018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村部前小河河道洗手洗脚时碰到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架设的电线,当场触电摔倒在小河里,致使原告***受伤。次日,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坪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去事故现场勘查,发现确有漏电现象,被告坪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协议书,承诺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先后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通道县民族医药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8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4263.27元,其中原告***医疗保险报销39883.90元。原告***曾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致胸5、7、8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致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需二期行左肱骨内固定术,其后续医疗费共约需壹万元。3.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00元及检查费672.00元。被告坪阳建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此次鉴定花费2280.00元。被告坪阳建筑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99180.00元(包括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1598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焕列、女儿杨红娟、杨娟霞轮流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协议书》、住院病历、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触电损害,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触电后次日,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坪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去事故现场勘查,确认原告***触电受伤是因碰到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搭设的施工用电造成的,被告坪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协议书》,现被告坪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搭设电线有因果关系。原告***触电的地点在水坝下方,该水坝本身设计允许村民下河清洗,故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过错。被告坪阳建筑公司为了施工方便沿河堤搭设电线,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此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坪阳建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28459.20元(12936.00元/年×20年×11%)。原告***被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1%。原告***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4093.00元/年,原告***仅诉请按12936.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已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护理费7636.93元(46458.00元/年÷365天×60天×1人)。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8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由其妻子杨焕列、女儿杨红娟、杨娟霞轮流护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妻子、女儿的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61227.00元/年,原告***仅诉请按46458.00元/年计算60天,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14475.95元(34031.00元/年÷365天×180天)。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4693.00元/年,原告***仅诉请按34031.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00元/天×80天)。原告***住院治疗80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
6、医疗费34379.37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4263.27元,其中原告***医疗保险报销39883.90元,故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34379.37元;
7、司法鉴定费2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200.00元及检查费672.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原告***仅诉请鉴定费2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其结果对原告***不利,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该费用被告坪阳建筑公司已垫付,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
上述9项损失总计112951.45元。被告坪阳建筑公司已支付99180.00元,还应支付13771.4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77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00元,减半收取计1389.50元,由原告***负担1312.50元,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雨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凯琪
                                   书记员   李凯琪(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