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庭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东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三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第三人:樊爱君,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三平、原审第三人樊爱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了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通道民族大酒店租赁合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房产证(通房权证双江字第2××0号)等证据,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樊爱君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证人杨某、石某的证言证实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才于2021年3月10日将酒店转租给樊爱君。***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其与樊爱君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自2021年3月10日以后,由樊爱君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房屋租金方面的事宜,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是转租是经过其同意了的。因此,对于***将房屋转租给樊爱君是否经过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此外,案涉酒店的转让除租赁合同关系外,还包含***、樊爱君与案外人陈娟等六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该六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通知,遗漏了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了诉讼主体,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舒易成
审 判 员 杨立平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利文
书 记 员 舒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