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才智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治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205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县前巷金色嘉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山西才智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紫金花园5楼。
法定代表人:刁文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山西才智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岩超,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治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西才智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治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西才智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对中宏时代8号楼A座1单元501室更换窗户、对8号楼加做外墙保温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提供中宏时代小区设计图纸及所使用建筑材料的合格证书,3、判令第一被告将原告所交的房屋维修基金上交专户,并支付原告未交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宏时代8号楼住户,入住后发现室内塑钢窗户及玻璃不规格,且双层玻璃中间已经透气,玻璃质量不合格,导致冬季室内温度上不去。一直找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未能得到解决。整个8号楼到现在也没有做外墙保温,不符合建设部有关规定。第二、三被告在设计、监理环节没有严格把关,存在过错,导致房屋至今不能办理合法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迟迟没有把原告已交的房屋维修基金上交专户,致8号楼不能享受房屋维修基金的专项服务。
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已付交付使用了十多年,早已经履行了竣工、合格、验收相关手续,并已经取得了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证书。关于8号楼的外墙保温,应由8号楼的全体业主决定,原告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住户,应尊重整个8号楼一百多户住户的意思表示。因原告属于回迁安置户,未约定办理产权证书事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没有交付公司,而只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待办理产权证时,公司将会把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维修基金上交专户。
被告长治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监理的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2006年10月20日到2008年9月2日,我公司对中宏时代8楼进行了施工监理。完工后,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五方责任主体的评价意见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图纸内容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并经行政职能部门验收完毕后交付了使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监理部门应当履行向住户提供材料合格证的义务。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的职责已经完成。房屋交付使用已经多年,因工程监理的原因致不能办理合法的房产手续,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山西才智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宏时代小区8号楼A、B、E、F座住宅外墙节能设计和玻璃厚度设计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与设计院无关。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居住部分)山西地区实施细则(第二阶段))》标准,住宅部分在外墙不贴保温的情况下,经计算,采用240厚加气混凝土空心砌块不贴保温层平均传热系数为0.727,小于标准中4.2.1所要求的限值1.10,A、B、E、F座均满足设计要求。外窗设计选用了空气间隔层为12mm的中空玻璃塑钢窗,其传热系数为2.7,小于限值4.0,符合规范要求。中宏时代小区所有图纸均已在长治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保存,业方可持合法手续到长治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申请查阅相关设计图纸。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履行向住户提供设计图纸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拆迁人,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系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并附有拆迁房产补偿明细表,确定了原告回迁安置于中宏时代8号楼A座1单元501室。该协议中未明确房屋产权事宜。原告现居住的中宏时代××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证号为长XXXX号第XXXX号。2009年4月11日,原告在入住验收交接表上签字,由原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书,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宏时代小区案涉房屋的住户,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存在着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但未明确房屋产权事宜,致案涉房屋的性质难以确定,原告尚不具有完全的业主地位。从现有证据来讲,尚难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存在着内容是什么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难以明确。在房屋权属关系没有完全厘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治市科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西才智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冀永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