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中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被申请人承包了和顺李阳煤矿工程后,将其中的两个水文孔勘钻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和申请人当面进行协商,约定价格为1200元/米,入场时先付10万元入场费。在被申请人的一再催促下,申请人于2012年9月组织机械人员从屯留赶往和顺李阳煤矿工地进行施工。入场后被申请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只付了40000元入场费就催促申请人尽快干活,承诺其他费用会尽快支付。施工中,被申请人又将部分工程分给了其项目经理白胜利和职工王志兵。因此,水文孔工程由申请人与白胜利、王志兵两方共同完成。其中申请人完成800米,白胜利、王志兵完成400米。水文孔工程完成后,被申请人又将普通勘查孔以400元/米价格分包给申请人。2013年申请人依约完成和交付了工程。双方进行结算。但结算时,被申请人违反双方约定,只同意水文孔按890/米的价格、普通勘察孔按34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申请人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被迫同意按被申请人提出的新标准进行结算。经结算,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申请人施工款1388516元。其在施工工程中已直接给申请人付款365000元。尚欠申请人1023516元施工款未付。被申请人承诺在2014年底前付清。在申请人已经完成工程,被申请人已经直接支付给申请人365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2013年后半年,被申请人告诉申请人公司政策变了,不能直接给私人付钱了,得对口单位,并称其已征得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会通过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给申请人付款。申请人表示只要被申请人足额付款,通过何种渠道申请人都不反对。被申请人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具体是哪一天签的,怎么签订的,申请人并不清楚。申请人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和顺李阳煤矿工程是申请人和白胜利、王志兵实施的,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被申请人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为规避制度、应付上级检查制作的虚假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各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上述事实特别是被申请人直接给申请人支付365000元施工款的事实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施工款。被申请人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并非《委托施工合同》或者委托书。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审裁定作出并生效以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才第一次见到了这份《委托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委托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要求其于2013年5月30日完成野外施工,于2013年6月30日前提交成果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6月30日前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不可能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和顺李阳煤矿工程是申请人和白胜利、王志兵实施的,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被申请人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为规避制度、应付上级检查制作的虚假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各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申请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管辖权问题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以申请人不知道的无效协议来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和非法的,原审裁定生效后,申请人以及阳城县宏昌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原审裁定要求,多次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及阳城县宏昌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为由拒不受理。原审裁定置申请人并非协议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之事实于不顾,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强迫申请人去申请根本不可能被受理的仲裁,从而堵死了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所有通道,剥夺了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之规定应当再审。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裁定在申请人从未见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剥夺申请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虚假材料草率定案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卜   文   礼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卞俊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鹏
书 记 员      张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