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漳泽工业园区阳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86159763F。
法定代表人:王素国,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3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2012年被上诉人金地公司承包和顺李阳煤矿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水文孔勘钻工程和普通勘查孔分包给上诉人。2013年10月上诉人依约完成和交付了工程。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共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88516元,已直接付款36500元,尚欠1023516元未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施工款。2.2013年后半年,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公司政策改变,不能直接给私人付款,得对口单位。被上诉人称其已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签订合同,会通过宏拓公司给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表示只要被上诉人足额付款,通过何种渠道都不反对,但上诉人对该合同何时、怎么签订不清楚,上诉人与宏拓公司没有联系、没有接受过委托。该合同是为规避制度、应付检查制作的虚假合同,属无效行为。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道合同内容,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被上诉人与宏拓公司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只是委托宏拓公司代其向上诉人付款,不能改变其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宏拓公司还扣了几万元的账号使用费。2017年3月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账,被上诉人说宏拓公司准备注销,上诉人不得不找到阳城县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代为收款,被上诉人又通过宏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宏拓公司和宏昌公司都只是被上诉人委托付款的渠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双方未就管辖权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金地公司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拖欠款348516元;2.责令被告依法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拖延到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欠款的花费和误工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和被告金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分包该公司水文孔勘钻工程,并于10月份进入和顺工地开始干活。到2013年验收合格后,又分包了勘查孔工程,由于公司推脱说“大合同下来才能签小合同”,一直拖到2013年7月才补签合同,以致签时公司又打折扣,使原告承受了不少经济收入,总共结算了1388516元。当时公司说“得款必须对口单位”,于是,经金地公司项目经理白胜利介绍,金地公司和宏拓公司签订了转办协议。宏拓公司还扣了原告37000元“劳务费”。到2017年3月,由于宏拓公司账户即将停用,原告只得又找宏昌公司和宏拓公司办了委托书,这时账面上还有468516元。但是,原告多次苦苦讨要,金地公司领导总是以“李阳煤矿未付款”为由一直推拖。2018年两次讨回7万,2019年一分没给,2020年1月20日答应给5万,一追再追,直到4月27日才转过来。7月1日又去公司讨要,公司相关人员互“踢皮球”转了一圈,结果还是空手而归。只有诉诸法院,为原告讨回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系被告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所涉项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经仲裁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就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的合同应向长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全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的起诉请求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金地公司与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项结算发生的纠纷,**依据山西宏拓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及损失等。案涉《委托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长治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争议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金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以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跃明
审判员 樊红芳
审判员 程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记员 孛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