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

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诉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525民初642号
原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杨洼社区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崔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正昌达数码科技园B栋第三层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按照该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本案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仍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过程为由原告(需方)在采购合同上盖章后传真至被告(供方),被告盖章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采购合同发给了原告,在该采购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签订地点,双方在该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签订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供需双方如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向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故本案应由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530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