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

泽州县公安局与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泽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泽州县公安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牛赛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州县公安局诉被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赛苗和被告荣鑫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州县公安局诉称:原告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项目采购经泽州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确定被告荣鑫工贸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标的为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中标金额为346664元。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所供设备符合相关质量检测标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并与晋城市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无缝对接,对设备及系统进行三年保修、维护等售后服务,合同还对设备验收、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3月26日实现和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的无缝对接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至3月31日还未安装完毕,至今尚未完成原告与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的无缝对接。两个月来,原告对此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催促、协调,但终因被告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平台操作系统与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平台操作系统架构不同、所选用数据库系统软件也不同,且实际数据库字段定义与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平台系统要求存在很大差异,导致数据无法整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安装设备,且已超过两个多月,依旧无法完成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平台的无缝对接的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33.28元、滞纳金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鑫三兄弟口头辩称: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履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所有设备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采购,未出现与招标文件不符的情况,被告中标后已完成了大部分工作,现剩余的无缝对接,仅凭被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起诉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泽州县公安局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项目采购经泽州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2015年2月11日确定被告荣鑫工贸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标的为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中标金额为346664元。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荣鑫工贸公司向原告泽州县公安局提供16口采集工作站7台、6口采集工作站16台、应用服务器1台、磁盘阵列1套、电子证据管理系统1套;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按照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交付设备时,需偿付合同款总额2%的违约金,每逾期交付设备1日被告需向原告偿付合同款总额3‰的滞纳金;所供设备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无缝对接;质保三年并提供全天24小时服务;原告负责提供工作场地、协助被告办理有关事宜;合同价格不变价计346664元,设备到货调试与市公安局对接成功,试运行三个月后支付货款的90%,余款在一年之后设备安全无故障支付完毕。2015年6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运营商太原宁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平台操作系统与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平台操作系统架构不同,且双方的字段定义存在很大差异,导致数据无法整合。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仍未完成与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平台的无缝对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积极协助被告对无缝对接工作进行协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泽州县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当事人双方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的工作记录、太原宁达科技有限公司和晋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才开始陆续向原告的各科室、所、队送货安装和调试,有个别派出所至今未调试。原告为此提供有其制作的泽州县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平台安装统计表1份,统计表显示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安装,一直持续至2015年3月31日,有两个派出所仅到货未安装,有一个派出所于4月4日调试,另有一个派出所未调试。被告对其于2015年3月26日开始安装无异议,但不认可有部分单位未安装调试,称截止3月底已经全部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26日实现和晋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平台的无缝对接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仍未完成无缝对接,并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应视为双方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将其交付的设备取回。双方约定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设备,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2%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的滞纳金,原告认可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安装设备,至3月底完成,共逾期5天。合同总额346664元,违约金按照2%计算即6933.28元,滞纳金按照3‰计算5天为5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泽州县公安局和被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解除,被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交付原告泽州县公安局的设备取回。
二、被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泽州县公安局违约金6933.28元,滞纳金5200元。
本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山西荣鑫三兄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连国庆
人民陪审员韩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