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808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化大街**天山国际创业基地**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62085119Q。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孙艳,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400元(月平均工资6400×11);2.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9724.13元(月平均工资6400/21.75×45×300%);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8312.62元(月平均工资6400/21.75×52×11)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6183.90元(月平均工资6400/21.75×52×11),以上合计294620.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一般职员,但当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1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将原告从项目部经理调至业务员且薪资下调,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9年5月12日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2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基于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有违事实,于法无据。二、关于年休假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剥夺原告年休假的权利,理应给予原告工资补偿。仲裁委未查明事实,以原告的请求是年休假补偿而非年休假工资,认定此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剥夺了原告年休假的权利,对原告有失公允。三、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留存证据的困难大,许多有利证据都由被告掌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从未支付加班报酬。仲裁委却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认可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了事实,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发表如下意见: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提出,并且在原告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其薪资下调,而原告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工资直到劳动合同解除,其薪资并没有发生下调的事实,所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提交的轩慧带薪假规定以及其个人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的时长等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北京轩慧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此期间内北京轩慧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是在2015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而并非原告所述2008年3月2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因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而降低薪酬,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东升之间2019年3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亦认可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原告2019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4301.56元,2月份实发工资为3054.84元,3月份实发工资为4443.56元,4月1日至5月9日实发工资为4632.12元。
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以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9日年休假补偿金39724.1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9日每周六加班工资168312.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83.9元。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三劳人仲案[2019]23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而降低薪酬,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因项目取消将原告调整至销售部,原告在录音中表示同意。虽然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是6400元/月,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的实发工资并未出现明显下降,所以原告主张的降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调整岗位而降低薪酬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年休假补偿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年休假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9724.13元,该项请求未进行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项请求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中申请的证人关某陈述其周末没有休过假,与原告的主张不相同,且不能准确阐述原告的休假情况,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瑞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大力
书记员王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