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3206号
原告:***,女,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151号天山国际创业基地32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亿丰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友。
被告: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07。
法定代表人:刘清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岐,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慧公司”)、河北宝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吉公司”)、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阳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张磊,被告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生杰,被告河北宝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友,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轩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7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71550.4元;2.被告河北宝吉网络有限公司、北京鸿运阳光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和其他同伴一起在小区附近遛弯,当返程行至位于8号53所住宅小区大门前时,因被告轩慧公司正在此路段进行电缆线路敷设施工,电缆移动,致使原告倒地摔伤,后送至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骨质疏松症,反流性食管炎等症状。原告伤情有可能构成伤残,待有关鉴定机构得出相应鉴定结论后,原告再据实提出相应赔偿请求。经查,被告轩慧公司将施工路段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河北宝吉公司,而宝吉公司安排的临时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尤其是将项目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轩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发地点和事发原因所涉及的工程,轩慧公司发包给了被告宝吉公司;被告宝吉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北京鸿运阳光公司。轩慧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轩慧公司并不知情。由于轩慧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属实,轩慧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轩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宝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轩慧公司意见一致。
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时已76岁高龄,在受伤前便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等多种易造成眩晕、晕倒的疾病,并且原告在解放军263医院病历入院情况中称,原告是两天前在燕郊百合东园小区行走时摔倒的,并非滑倒或绊倒。而入院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按入院情况所述两天前受的伤,两天前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本诉所涉受伤事件还未发生,诉状与病历前后矛盾,显然原告在病历中的陈述更加客观真实,故摔倒原因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系施工电缆移动所致。二、原告未提供受伤当日京东中美医院的病历,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受到过二次伤害。三、北京鸿运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派专人看护,原告明知该地正在施工应当躲避,加之原告已76岁高龄,家人应当陪同其外出,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侵权人应为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轩慧公司提交轩慧公司和宝吉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轩慧公司发包给了宝吉公司,轩慧公司不是实际的施工人。宝吉公司提交宝吉与鸿运阳光的燕郊管网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有一个安全上的约定,在第8.3条说明该工程宝吉发包给了鸿运阳光,宝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意见,对弱电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工期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之后。施工内容看不出包含了事故的发生地点。仅仅是有合同,没有其他的比如说工程款的支付以及竣工验收相关的一些更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轩慧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北宝吉公司。对燕郊管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在合同第二点工程地点显示的是学院街1.4公里,不是事故发生的路段。原告事故发生是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为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份合同中明确,事发地点的工程为由轩慧公司发包给了宝吉公司,宝吉公司再次发包给了鸿运阳光公司,由鸿运阳关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为穿线,法律并未要求需要资质,上述工程分包合法,鸿运阳光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鸿运阳光为实际侵权人。轩慧公司、宝吉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二、鸿运阳光公司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视频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该视频中原告的家属用引导性的语言在说明原告的摔伤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联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在场的工人依然予以否认。并且在该视频中工人再次明确在施工中有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防护,所以不可能出现原告因线缆摔伤的事实。所以对于存在侵权事实的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足。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出警记录和光盘,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施工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警示牌以及相关的保障措施。三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简要案情内容以及记录仪中原告家属的陈述内容都是来源于原告家属的单方陈述,并不能代表客观事实。如果原告主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关,应当提交相应的监控记录予以直接佐证,而不是通过原告家属的陈述予以证明。并且在记录仪中被告的工人没有承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即使被告鸿运阳光工作人员把原告送到医院,也不能排除该工作人员存在见义勇为的情况。送到医院并不能够直接推定送医人员就是侵权人员。另外在记录仪中能够清楚地看到11月2日天气晴朗、视线良好,黑色线缆清晰可见,并且工作人员也明确当时有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防护,所以不可能出现原告所主张因线缆摔伤的事实。公安局现场视频中,工作人员陈述有人受伤,施工过程中未放置安全标识。鸿运阳光主张施工人员陈述有人全程看管,仅是施工人员的自述,并无证据提交。综上所述,鸿运阳光存在地面施工过程中未放置安全标志的侵权行为。三、原告受伤与鸿运阳光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京东中美医院检查报告单和解放军二六三医院病历。本院认为,该病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六三医院的病历中记载的受伤时间虽然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受伤时间有出入,但结合京东中美医院报告单的诊断证明和解放军二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诊断具有连续性;即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医院治疗。虽然二六三医院病历中自述的受伤时间有矛盾,但结合两医院病历诊断病情存在连续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与鸿运阳光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0525.39元,包含:1.医疗费29287.39元。原告提交北京市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结算单中显示基金支付合计27480.01元,个人现金支付29287.39元。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个人现金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为90-180日,原告主张180日,三被告均不认可。根据鉴定,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35日,营养费为每日30元。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系其女儿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50天。其女儿无固定工作,原告也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护理期为90-150日,酌定护理期为120日。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未提交票据,但属于住院、出院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6.伤残赔偿金35738元(35783元/年×5年×20%)。根据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本中标明为退休人员,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83元/年计算五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为6000元。8.鉴定费4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500元,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8岁,户口页中显示为退休人员,原告亦未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维护。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鸿运阳光在穿线工作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上行走时未充分注意地面情况,其本人对该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所有证据,鸿运阳光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0525.39元,鸿运阳光赔偿63367.78元,剩余27157.61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336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6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原告***负担76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鸿运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