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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1713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化大街151号天山国际创业基地32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车牌号冀R×××××(发动机号码001636,识别代码LA9KA4EA9F3JSJ270)的大马HKL6600BEV纯电动客车产权归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被告**配合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3、被告**返还给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车辆补贴钱款1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直至全部返还之日期间利息损失;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公司为了经营需要,需购置三辆纯电动客车。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购买纯电动车会得到补贴,为了便于购车,与被告**协商一致以被告李刚的名义购买一辆车辆,另外被告**再找两个他人(另案被告),以其两人名义购买剩余两辆车辆。被告**原为原告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被告也承诺上述车辆补贴款下发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公司。2015年11月11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发动机号码001636、识别代码LA9KA4EA9F3JSJ270的大马HKL6600BEV纯电动客车,车牌号为冀R×××××。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全部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车辆登记上牌费等费用,且购买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公司使用和管理,车辆的手续原件由原告持有。在上述车辆的补贴款下发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补贴款,被告虽认可自己持有补贴款但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且目前被告拒接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属实。2015年11月,被告购买了纯电动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原告,并将购车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未变更产权登记,涉案车辆由原告使用、管理。2、被告是否获得补贴款与原告无关。涉案车辆当时属于被告所购买,也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经原告要求,被告卖给原告,属于二手车买卖关系,不管被告是否获得补贴款均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补贴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以被告**的名义从唐山市景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冀R×××××的大马HKL6600BEV纯电动客车一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车辆的全部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车辆登记上牌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购买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手续均由原告持有。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公司使用和管理,2015年至2020年的车辆保险费一直由原告交纳。2016年底,被告**取得了购车补贴款150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谁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原告主张为了尽快获得购车补贴款,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车人。原告对此提交了通用费用报销单、转账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单、注册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其购买,购买后立即转卖给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2、原告要求返还购车补贴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底取得购车补贴款,原告要求返还购车补贴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用费用报销单、转账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单、注册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保险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尽快取得购车补贴款,以被告名义购买电动客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通用费用报销单、转账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单、注册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分析,被告承认涉案车辆购车款系原告支付,车辆的保险等相关费用亦由原告交纳,且原告一直管理使用涉案车辆,被告虽主张车辆系其本人购买后立即转卖给原告,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者应是原告,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补贴款亦应由原告获得,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购车补贴款。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返还购车补贴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2016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故被告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返还补贴款时间及利息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车补贴款150000元;

二、冀R×××××电动客车归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冀R×××××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