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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入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对象,且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受程某雇佣进入工地做事,上诉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程某,程某对自身所招用农民工的劳务费支付负责任,且上诉人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程某。二、被上诉人程某为***出具《结算单》,应对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签订了《责任承包内部合同》,但通过结算,上诉人已经超付给程某。四、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一个工程项目设立一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该由总承包单位设立。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既无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挚诚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联,对某甲公司与程某以及***之间的劳务关系并不知情。由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挚诚某丁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某支付***劳务费24000元;2、判令挚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程某、挚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归元寺8A地块5#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某乙公司,承包方为挚诚某丁公司,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挂靠挚诚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与程某签订《归元寺项目8A地块【三标段】5#楼精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程某承包归元寺项目8A地块5#楼劳务。***受雇于程某,在武汉**#楼项目工地从事防水劳务。工程完工后,程某与***签订《结算单》,载明:总工费72420元,借支48420元,下欠***防水款项24000元。 另查明,因发包方某乙公司欠付挚诚某丁公司装修款,挚诚某丁公司将其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3)鄂0105民初11750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挚诚某丁公司支付装修款3890848.52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挚诚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3890848.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日起计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挚诚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3)鄂01民终26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挚诚某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 因某甲公司欠付程某工程款,程某将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挚诚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857.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系农民工。***受程某雇佣,为案涉项目武汉**#楼提供防水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程某尚欠***劳务费24000元,故***要求程某向其支付劳务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程某系从某甲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并组织农民工施工,某甲公司又系挂靠挚诚某丁公司,挚诚某丁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挚诚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待其清偿之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对***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待其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现因某乙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给挚诚某丁公司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的工资。某甲公司、挚诚某丁公司辩称其与程某签订了《责任承包内部合同》,通过结算已超额支付程某工程款,且若本案判决某甲公司、挚诚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因案涉工程款纠纷尚未审理终结,双方之间是否超额支付情况不明,且即使某甲公司、挚诚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亦可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24000元;二、挚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如程某、挚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则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由程某、挚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挂靠挚诚某丁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对***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