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祥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2民初6521号
原告: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3135832866(2/2),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西路一巷147号。
法定代表人:姚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剑,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杭州祥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63990523G(1/1),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兴笑,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与被告叶剑、杭州祥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祥安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280250元;2.被告叶剑在已经收到的设计费金额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祥安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设计费2802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8日,因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化原告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被告叶剑认缴出资额1600000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亦是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5日及2016年6月5日,被告叶剑分别与被告祥安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合同》各1份,约定:1、被告祥安公司每年向叶剑收取管理费105000元;2、被告祥安公司向叶剑提供经营业务所需的资质证件和经营许可;3、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一切正常利润归被告叶剑所有,不受干涉;4、被告叶剑的经营范围为衢州市衢江、柯城两区内;5、被告叶剑经营的项目如需开发票,则被告祥安公司开发票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叶剑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利平于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祥安公司支付了2015年的管理费105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叶剑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利平的银行卡向被告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兴笑支付了2016年的管理费105000元。挂靠期间,以祥安公司名义承接并完成了衢州通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区大成小学、衢州市柯城区礼贤小学、衢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等单位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其中涉衢州通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计费总额为295000元,衢州通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祥安公司280250元。
另查明,关于衢州通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计费被告叶剑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祥安公司已支付其180000元。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设计费发票的税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叶剑与祥安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合同》以及以祥安公司名义承接并完成的相关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是叶剑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原告认为叶剑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单位员工,祥安公司的挂靠费亦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支付,所有承接并完成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亦是公司全体员工所共同完成的行为,并不是叶剑个人单独所完成,故以祥安公司名义承接并完成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属公司行为。被告叶剑认为《资质挂靠合同》系以其个人名义所签订,所承接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由其个人利用业余时间所完成属叶剑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祥安公司认为其是与叶剑个人签订《资质挂靠合同》,并不是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所承接的设计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1、被告叶剑系原告的股东及员工,叶剑所从事的行为具备代表公司的客观条件;2、按《资质挂靠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挂靠费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所支付,并不是叶剑个人所支付;3、以祥安公司名义所承接的相关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均由原告实际所持有,而不是叶剑个人所持有;4、原告员工张小莹与被告祥安公司员工的相关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所承接的相关工程合同的盖印并邮寄交接、发票开具等服务事项均由原告员工张小莹联系完成。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叶剑与祥安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以祥安公司名义所承接并完成的相关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亦属公司行为,而不是叶剑个人行为。两被告认为《资质挂靠合同》系叶剑个人与祥安公司签订,所承接并完成的勘测设计合同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设计费数额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祥安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费用应由挂靠人承担,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发票的税率为6%,故实际设计费应扣除发票费用(280250元×0.06%=16815元)。(三)、涉案工程设计费的归属及应由谁实际返还。原告认为设计费属公司所有,应由被告祥安公司实际返还。被告叶剑及祥安公司认为应属叶剑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光达公司与被告祥安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祥安公司因原告的挂靠行为所取得的设计费,理应返还给原告。因叶剑系原告的员工,叶剑从被告祥安公司所收取的180000元设计费应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故应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180000元,余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祥安公司返还设计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祥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83435元;
二、驳回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由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杭州祥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高鹏
书 记 员 徐 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