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3民初441号

原告: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西路一巷1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姜家坞村218号。

经营者:***,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应证据材料,于2017年2月22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经营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1日,原告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新上250KVA供配电工程,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途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增加6000元额外费用,2016年11月12日,被告经营者***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所剩款项共计人民币21000元(其中6000元为额外增加的费用)于送电后15日内付清。原告已施工完毕实现通电,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已经于2016年12月开始缴纳电费,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纠纷成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铭昊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邵灵燕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