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5民初2106号
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西。
法定代表人:王晓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龙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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